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名稱「山河森織品傢俱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