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
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正後,自民國(下同)
95年9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8萬5368元(均為本金),及自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屢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因理財不以債
養債,致積欠各家銀行157萬餘元,實無力負擔短期全部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截至
95年9月4日為止,尚有8萬5368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還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份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