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甲○○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771萬6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0000000元95/10/2696/01/09
二 CZ00000000000000元95/11/2696/01/09
三 CZ00000000000000元95/12/2696/01/09
四 CZ00000000000000元96/01/2796/01/29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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