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2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張素貞 即永安工程行
            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79萬2000元),約定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46萬2000元票款,經
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年息)
一79萬2000元95/07/1796/06/25百分之二十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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