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項第5行所載「相片6張」更正為「相片8張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列舉之4款不得量刑協商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前段,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拘役50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之1第4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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