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向
原告購買鋁門窗,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7,074元,惟
被告僅給付390,000元,尚積欠原告貨款計276,074元,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請款單、被
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
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