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在雲林縣○○鎮○○路○○○號
其所經營之「白宮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
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供不特之人賭博財物,並
自95年10月間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開遊戲場擔
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新臺
幣(下同)100元,兌換500分(1比5),可在各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押注不同之項目,如押中則依該項目倍數得分
,累計至一定分數,即可以相同之比例表示洗分,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丙○○所有。迄至96年4月4
日23時許,適賭客乙○○把玩7PK電子遊戲機完畢,將所得
3,000分要求甲○○洗分,甲○○交付現金600元予乙○○
後,為警當場查獲,並一併查獲 曾金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場把玩「海洋雙星」電子遊戲機,且扣得乙○
○所有之賭資現金600元、電腦開分機3台、監視器主機1
台及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本件證據「搜索扣押目錄表」上記載扣得之現金600元,
所有人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上開「搜索扣押
目錄表」有誤載,應予說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被告丙○○與甲○○以同一場所,基於接續犯意而
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與甲○○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均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論處。另被告丙○○與甲○○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
○及 蘇珀珊 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且為受
雇者,所得僅為微薄薪資,被告蘇珀珊亦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等3人所為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對被
告等3人之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宣告緩刑。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之
賭資現金6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九所示扣案之電腦開分機3台、電子遊
戲機共40台(均含IC板)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監視器主機1台,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編號四至均含│數量(台)│所有人│
││九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
││板)│││
├───┼───────────┼──────┼────────┤
│一│新臺幣600││乙○○│
├───┼───────────┼──────┼────────┤
│二│電腦開分機│3│丙○○│
├───┼───────────┼──────┼────────┤
│三│監視器主機│1│丙○○│
├───┼───────────┼──────┼────────┤
│四│海洋雙星│28│丙○○│
├───┼───────────┼──────┼────────┤
│五│麻將│6│丙○○│
├───┼───────────┼──────┼────────┤
│六│超悟空│2│丙○○│
├───┼───────────┼──────┼────────┤
│七│滿天星│1│丙○○│
├───┼───────────┼──────┼────────┤
│八│賽馬│1│丙○○│
├───┼───────────┼──────┼────────┤
│九│大象王國│2│丙○○│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