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曾於96年6月4日具狀表示兩造間債務
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