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喬筑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喬筑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喬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88號6樓「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力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負責人;大同人力公司及被告許喬筑前於民國98年1月21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 吳宗宏 (英文姓名:IVANHARIYADISUHARDI)從事工作,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8年4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大同人力公司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繼續僱用前由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合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申請聘僱來臺工作、實際上自97年11月17日起即為大同人力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人士 梅靜娥 ,在上址大同人力公司內從事翻譯、製作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看管外籍勞工等工作。因認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 許喬筑固 不否認大同人力公司有前述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聘僱原為大統合公司申請聘雇之越南籍人士梅靜娥工作,並先後遭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3月27日,始經大同人力公司股東會推選為董事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質管理公司事務,大同人力公司前於98年1月間曾非法容留吳宗宏從事工作一節,伊並不知情,伊先前也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自無何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大同人力公司前於98年1月21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
宗宏從事工作,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8年4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大同人力公司罰緩15萬元在案;嗣大同人力公司仍自收受該裁處書後(收受日期為98年4月13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繼續僱用前由大統合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申請聘僱來臺工作、實際上自97年11月17日起即為大同人力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人士梅靜娥,在上址大同人力公司內從事翻譯、製作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看管外籍勞工之工作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梅靜娥居留證影本1紙、梅靜娥於99年11月1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1份、大統合公司僱傭契約書及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各1份、大統合公司從業人員名冊1紙、梅靜娥出勤紀錄卡數紙、大同人力公司文件簽收單、外籍勞工服務記錄表、內部簽呈數紙、梅靜娥辭職書及移交清冊各1份、梅靜娥所提出之申訴書及說明書數紙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全案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為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印尼籍人士吳宗宏部分),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越南籍人士梅靜娥部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處罰,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8年3月27日,始經大同人力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年4月10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大同人力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06744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39號偵查卷宗第
111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係於98年3月27日之後,始擔任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大同人力公司於98年1月21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而遭查獲當時,被告尚非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前任董事 許健勝 ),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當時曾參與大同人力公司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行為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可言;再觀諸前開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其所記載之受處分人,僅為大同人力公司(代表人為許健勝),被告並非受處分人,顯見被告並未因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從而,被告前既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縱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自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即越南籍人士梅靜娥)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亦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