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告甲○○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是以會員身分,代被告乙○○收取會款,收取後交予乙○○,並非會首,自非共犯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除了收取以上三十四萬元會會款外,其
他會款都是甲○○去收取?)是」,「(問:甲○○收取會款後用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第十一頁)。
②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有跟乙○○一起招民間互助會?)有」
,「(問:收取會款大部分是妳在收?)他收竹筍忙的時候,會腳都會拿給我」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第十一頁)。
③且會員 林淑靖 最後三會死會錢沒有交給乙○○,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林淑靖標到會的時候,甲○○向林淑靖借款,因林淑靖參加三會,所以後有三個死會十八萬抵付甲○○向林淑靖的借款」,而被告甲○○亦供承:「當時我跟乙○○同居在一起,同財共務,一起招攬互助,一起借用」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第十二頁),又被告二人同居時,共同經營竹筍及檳榔,並將向會員收取之死會會款,用於竹筍虧損之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第十三頁以下)。
④證人 陳盛武 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哪裡標會?)在乙○○太太甲○○大林
鎮運動公園對面檳榔攤標會」,「(問:標會時乙○○或甲○○主持?)二人都在場主持」,「(問:八十年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三會死會的錢,乙○○有去收取?)他太太甲○○去收會錢,每次收二萬,收了三次,這三次我沒有付錢給他,因為我幫他載竹筍,他去收會錢,我拿貨單給他,運貨費抵會款,六萬元均由運費抵掉了,實際上我沒有再付他現金」,「(問:你幫他載竹筍,是他們二人誰在經營?)他們夫妻早上共同賣竹筍,下午才共同賣檳榔」,「(互助會)主持開標都是他們二人一起在場,收會錢都是甲○○去收的比較多,乙○○只收了幾次」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第十頁背面以下)。
⑤證人丙○○、林淑靖亦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
⑥證人 陳瓊圓 於偵查中證稱:「(問:平常誰向妳收會款?)乙○○去收的比較
多,乙○○、甲○○二人也一起去收過會錢,甲○○也常常打電話說要去收會款,我說叫乙○○來收會款就好」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第九頁背面)。
⑦綜上,足證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互助會,負責主持開標、收會款,而所收取之會款,亦由二人共同之運用事實,被告甲○○所辯應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 王道德吳繡麗林長淵鄧麗美 、簡林滿足、陳盛武、林淑靖、 林煌議 、陳瓊圓等人之指訴。
(四)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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