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原告甲○○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因遲延還款,先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原告所欠全部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依被告起訴狀上記載「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給付全部現欠本金。‧‧‧」云云,顯見兩造之貸款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然原告因不了解法律,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被告亦未予告知,直至原告所提供之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始停止繳納貸款。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陸續繳納之貸款細目如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七月二日、十二月六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二萬六千元,同年八月六日以現金存入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二萬六千元,同年三月三日無摺轉存十萬八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則以現金存入三萬六千元,九十年一月八日、二月十九日、四月十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二萬六千元,同年三月七日現金存入二萬四千元。以上總計六十五萬四千元,均為兩造貸款契約解除後原告仍繼續返還部分。
三、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隨後拍賣原告之房地,拍定價額約一百三十九萬元,扣減後,原告僅積欠被告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然二年後,被告卻就原告尚欠「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債務,向法院聲請查扣原告等之工作薪資。縱然加入違約金及利息後,被告亦多請求原告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依此計算方式,被告顯然並未將原告於貸款契約解除後仍繼續繳納之系爭六十五萬四千元扣抵,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七號支付命令、被告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決、存摺、北院錦九十二執地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執行命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案之貸款係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六日分別向被告申貸二百三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二筆借款,原告誤為僅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原告逾期未繳款,被告依約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並分別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及支付命令在案。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仍有還款之誠意,惟無法一次清償二筆借款現欠本息,請求被告讓其繼續攤繳,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後,原告無力繼續繳款,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其尚欠借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
二、被告並未有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其片面之解釋認定兩造之貸款契約已終止,雙方之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後雖受領原告部分攤繳積欠之本息,仍不影響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因遲延還款,先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原告所欠全部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依被告於前案起訴狀之記載,顯見兩造之貸款契約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然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仍陸續繳納六十五萬四千元,嗣後被告據以請求扣薪之債權額亦有錯誤,被告取得六十五萬四千元係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起訴取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嗣因被告仍有還款誠意,乃許其繼續攤繳,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無力繼續償還,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從無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貸款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係因喪失而應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受領原告攤還之本息,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因遲延還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七號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已確定,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六十五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存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兩造間原定有借款契約,被告亦已依約撥款,自得請求原告依約償還借款,若原告未能按期償還,被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若兩造另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被告並得請求原告清償全數欠款,兩造間借款契約並不當然發生解除、終止之效果。被告聲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七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以原告未能按期償還,被告依約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請求原告如數清償積欠之本息、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依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僅係依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解除或終止兩造貸款契約之意思。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之借款契約有何無效或經撤銷、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本於兩造之借款契約,於被告之欠款範圍內,即有受領被告清償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四、次查,就兩造間系爭借款,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全數獲償,經本院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仍有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獲清償,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除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外,原告另有何清償行為,其主張被告之債權於拍賣抵押物後,僅餘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既尚積欠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僅再清償六十五萬四千元,其清償數額顯未超過原告之欠款數額,被告雖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執行命令就原告甲○○之對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主張伊迄未獲償任何款項,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業因前開執行命令獲得如何之清償,自無從認為被告受領原告清償六十五萬四千元,有何超過被告對原告實際債權額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借款契約既未消滅,原告清償之數額亦未超過原告欠款之數額,被告受領原告清償六十五萬四千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五萬四千元並加計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