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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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洪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劉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甲○○、乙○○於訴訟中與原告成立和解)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丁○○賠償其305萬9,49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萬9,497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乙○○、少年楊○庭、陳○伍、顏○珉、蔡○強、吳○衛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因友人即少年洪○齊、金○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訴外人 張仰金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圓滿卡拉OK店」內消費時,與到該處消費已經酒醉之伊及 沙頭目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少年洪○齊憤而心生不滿,與少年金○穎離去後即找尋少年顏○珉提及此事,並表示欲教訓、毆打伊,而相約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7-11超商」會合並計畫尋仇打架,甲○○、少年吳○衛聞之又輾轉邀約,少年蔡○強、陳○伍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前往會合,迨於㈠該日凌晨1時許,丁○○、甲○○、乙○○與少年楊○庭、陳○伍、顏○珉、蔡○強、吳○衛、洪○齊及金○穎及不詳男子等人在上開「7-11超商」會合後,洪○齊忽然瞥見沙頭目搭乘友人 施文峰 之機車行經該超商前,即提議追打,渠等一群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機車,自後追逐沙頭目至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之「7-11超商」前,由丁○○、洪○齊出手拉下沙頭目,其餘一部分人如少年吳○衛、洪○齊、顏○珉、金○穎等人則徒手或持扳手(未扣案)圍毆沙頭目,致使沙頭目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右手背擦傷之傷害,施文峰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後沙頭目亦趁機逃離。㈡丁○○等人圍毆沙頭目後,洪○齊仍心有不甘,認為伊尚逗留在前開「圓滿卡拉OK店」,遂提議返回「圓滿卡拉OK店」找尋伊算帳,渠等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轉往「圓滿卡拉OK店」尋釁,俟到達「圓滿卡拉OK店」與聞訊而來之 楊仁豪鍾正威歸志霖 等人會合後,丁○○、甲○○、少年洪○齊、吳○衛、顏○珉及蔡○強等人即衝入店內找尋伊,再由吳○衛將已酒醉之伊拖出店外後,推由丁○○、楊仁豪、鍾正威、歸志霖、少年吳○衛、洪○齊、顏○珉、蔡○強、金○穎等人,分持棍棒(未扣案)及徒手圍毆伊之身體,過程中丁○○竟單獨升高犯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圓滿卡拉OK店」櫃檯下方,取出該店之滅火器重砸伊之頭部,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右側肢體及腰部挫擦傷等傷害。伊之身體健康受被告不法侵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7萬492元(包含健保給付49萬8,136元及自負額17萬2,35
6元)。又受傷治療期間135天接受家屬看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7萬元。另外,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比照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2萬9,120元,且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35%,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4萬9,885元,此外,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51萬9,497元,扣除洪○齊、顏○珉、蔡○強、吳○衛、鍾正威、金○穎、歸志霖、甲○○、乙○○已經賠償伊146萬元,損害尚餘305萬9,49
7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9,49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萬9,497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警察找到吳○衛,吳○衛拜託伊出面幫他頂罪,伊才出面頂罪,事實上伊根本不在現場,也沒有拿滅火器打原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身體,並持滅火器重砸其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圓滿卡拉OK店」老闆張仰金於警詢時供稱:「那
7、8名男子,經警方提供我相片指認,我只認出洪○齊及顏○二名,其餘我就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有點醉意。當時情況很亂,我沒有看見何人毆打丙○○。」(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把丙○○拖出去後,我沒有看到是誰打丙○○。」( 少連 偵卷第16頁)於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
「我出去後,人已經倒在馬路上,打架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出去時,人也已經散掉了...我不知道剛剛在庭的證人即成年共犯有無在場,我出去時他們已經散掉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滅火器打丙○○,我出去時,人已經倒在路中間。」(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另證人即少年金○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滅火器打丙○○,我當時看到一個人,我不認識。」(警卷第55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在圓滿卡拉OK店打丙○○的人,我不認識。吵架當天,我沒有看到丁○○。」(少連偵卷第44頁、第81頁背面、第90頁)。依此情節,在場之張仰金、金○穎均未指證被告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
㈡證人即少年洪○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一到圓滿卡拉OK,
我要去上廁所,經過丙○○坐的地方,我朋友就以為我要打他,就把丙○○拉出外面毆打,當時丁○○倒在地下,他爬起來就去拿滅火器,我就拉住丁○○的手,意思不要讓丁○○拿滅火器,丁○○把我的手扯開,就衝去拿滅火器,就衝去直接用滅火器打丙○○頭部,我看到丙○○倒下去,我就走了。」(警卷第44頁)於少年法庭100年3月21日調查中亦證稱:「回到圓滿卡拉OK店,我就先進去,我有看到丙○○在那裡,有聽到很大聲在罵人的聲音,我回頭看,丙○○已經被拉到門口了,那時候我隔著玻璃看,是丁○○拿著滅火器打丙○○,那時候我跟圓滿的老闆娘有拉住丁○○,他還是不理我們,把我們甩開,我們就一直叫他不要打。」(少連偵卷第42頁)依上開筆錄記載,證人即少年洪○ 齊固 曾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3月21日調查中指證被告丁○○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惟證人即少年洪○齊於少年法庭100年4月29日調查中另證稱:「我不知道丁○○他有無去,我根本不認識他。吳○衛有跟其他少年講好在警局做筆錄時,說是丁○○拿滅火器打。」(少連偵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嗣於少年法庭調查中更證稱:「那天丁○○沒有到屏東。(既然他沒到屏東,為何你們警局都說他有打人,而且還拿滅火器砸丙○○?)那是因為他在我前面做筆錄,他說他有打,我才說他有打。我在做筆錄時,還不知道是吳○衛打人,因丁○○在我前面做筆錄,我才這樣回答,之後吳○衛說丁○○幫他扛罪。」(少連偵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為什麼你們後來會指認丁○○拿滅火器打人?)因為我們做筆錄前吳○衛說他會找人來扛,我說萬一被人家知道怎麼辦,吳○衛說丁○○不會出賣他。」(少連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在店外有人拿滅火器砸被害人,是吳○衛。是吳○衛叫我講說是丁○○拿滅火器砸被害人的。警詢筆錄說丁○○拿滅火器是不實在的等語(刑卷第236頁至第239頁)。
依此,證人即少年洪○齊改稱被告案發時並未在場參與,而係少年吳○衛持滅火器毆打原告,因被告在前面做筆錄,吳○衛說被告要幫他扛罪,洪○齊才說係被告拿滅火器砸原告。顯見證人即少年洪○齊前後所供不符,有重大歧異,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100年3月21日調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云云,即不足據此認為被告確有在場參與。
㈢證人即少年顏○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進去卡拉OK店內時
,看到丙○○把丁○○推倒,而丁○○把丙○○拉到店外時,我到時丁○○及另外二個不認識的原住民等人在打丙○○,而丁○○就拿該卡拉OK店內滅火器打丙○○。」(警卷第58頁)惟其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另證稱:「吵架當天,我沒有看到丁○○;在圓滿卡拉OK店我看到吳○衛拿滅火器丟丙○○的頭,因吳○衛說丁○○要幫他扛,所以在警察局指認丁○○拿滅火器打人。」(少連偵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是丁○○把被害人拖出來的?)因為當時是丁○○先進去做筆錄,所以我以為是丁○○,且我出來的時候,被害人丙○○已經被打在地上了,而丁○○說是他自己拿滅火器打人的,所以我才說是丁○○。」「是誰拿滅火器我沒有看到,所以警察局說看到丁○○打被害人是不實在的。」(刑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顯見證人即少年顏○珉於警詢所供,核與其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審理時所供歧異,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云云,亦不足據此認為被告確有在場參與。㈣證人即少年吳○衛於警詢時固供稱:「一群人就把丙○○拉
到路中間打,看到丁○○的腳流血,丁○○就跑去拿1支滅火器,丁○○衝到路中間用滅火器打丙○○打頭部1下。」「丙○○有把丁○○推倒。」(警卷第60頁、第63頁)於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中亦證稱:「在圓滿卡拉OK店有發生打架,那時候丙○○,把丁○○推倒,丁○○有出手打丙○○,丁○○拿滅火器。」(少連偵卷第175頁背面、第
176頁)惟於同日及嗣後之少年法庭調查時另證稱:「是我打丙○○,是我拿滅火器打的。(你剛剛為何說是丁○○打的?)因為當初筆錄是這樣做。(為何當初筆錄會這樣做?)因為那時候他說要替我扛。(你是不是跟其他的少年都講好,然後一致指認丁○○拿滅火器打丙○○?)是。99年9月16日凌晨1點,丁○○沒有跟我在一起。(丁○○他也沒有跟你一起去圓滿卡拉OK店?)沒有。」(少連偵卷第179頁及背面)「丁○○那天都沒有在場,他沒有陪同我去。(他為何要幫你頂罪?)因為那時候他住在我家。」(少連偵卷第76頁背面)「我是把丙○○拉出去,門旁邊有壹個滅火器,我拿起來,丙○○已經在跑,我就拿滅火器砸他。」(少連偵卷第12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把被害人拖出來後,才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在圓滿卡拉OK店,丁○○沒有在現場。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是何原因在警察局大家異口同聲說是丁○○拿滅火器砸對方的?)因為要丁○○出來擔罪,是我跟丁○○提議的,因為當時丁○○住在我家,討論完以後,我跟大家說是丁○○拿滅火器打人,後來是我媽媽叫我承認的等語(刑卷第248頁背面至25
1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少年吳○衛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
0年4月1日調查之初所供,與嗣後於少年法庭及審理中所供前後諸多不符,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云云,即難遽信。況證人即少年吳○衛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之初所供:「丙○○有把丁○○推倒」云云,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所供:「我被毆打時沒有推丁○○一下致他腳部受傷、不認識丁○○這個人,沒印象有推他」(警卷第6頁)不符,而證人即少年吳○衛自承其找被告頂罪一節,核與其餘共犯洪○齊、顏○、楊○庭、甲○○、乙○○等人所供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少年吳○衛所稱:「是我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丙○○,被告丁○○當時不在場」之情節,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㈤證人即少年蔡○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在現場,我沒有
動手毆打被害人丙○○,我看見丁○○持滅火器打被害人丙○○。」(警卷第49頁)惟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另證稱:「那天天色太暗,我看不到是誰打丙○○,警詢那天我有喝點酒,所以我亂說的,吵架當天,我沒有看到丁○○。」(少連偵卷第46頁背面、第9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持滅火器砸被害人,是吳○衛,不是丁○○。(為何當時在警局會講丁○○?)就在外面有聽到,因為到警局有一些人都已經在外面等,就是要等候應訊的那些人,我在旁邊有聽到,所以我就跟警察這樣說。」(刑卷第240頁背面至
241頁)。顯見證人即少年蔡○強於警詢所供,核與其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審理時所供不符,亦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持滅火器打原告云云,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而其於審理中所供於警局外聽聞等候調查之人說被告持滅火器打原告云云,核與證人即少年吳○衛於所供相符(刑卷第250頁背面),足徵證人即少年蔡○強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審理中所供,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㈥證人即少年楊○庭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被丁○○從高雄
載來屏東玩,他騎機車載我,我看見丁○○持滅火器打丙○○一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少年法庭100年4月
1日調查中亦證稱:「我是被丁○○載,丁○○在卡拉OK店有拉人出來打,丁○○用滅火器打。」(少連偵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惟其於嗣後之少年法庭調查時則證稱:「那一次是吳○衛叫我說丁○○要幫他們頂罪,叫我說是丁○○打的,其實那天丁○○不在場,是吳○衛打人,(上次為何講是丁○○拿滅火器打人?)因為那時候吳○衛說丁○○要幫他頂罪。」(少連偵卷第7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99年9月16日有去瑞光路「圓滿卡拉OK店」,當天是吳○衛載我去的。之前在警局及少年法庭說拿滅火器打人的人是丁○○,是因為吳○衛之前跟我講把責任推給丁○○。有看到吳○衛打被害人,拿滅火器打被害人的人是吳○衛等語(刑卷第183頁背面至185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少年楊○庭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之初所供,與嗣後於少年法庭及審理中所供前後不符,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云云,難可憑信。況證人即少年楊○庭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之初所供:「我是被丁○○載」云云,核與證人即少年洪○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所供:「案發時少年楊○庭坐在少年吳○衛的摩托車上面。」(少連偵卷第108頁)、證人即少年吳○衛於本院刑事庭所供:「我女朋友楊○庭不是丁○○載的,是我載的。」(刑卷第248頁背面)不符,益足認證人即少年楊○庭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4月1日調查之初所供,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㈦證人即少年陳○伍固曾於少年法庭100年3月21日調查中供
稱:「(誰動手打丙○○?)丁○○,另外一人我不認識,丁○○是在我前面做筆錄,我有聽到他說他拿滅火器,我也不認識丁○○。」(少連偵卷第42頁背面)惟依上開證詞,證人即少年陳○伍係聽被告說其拿滅火器,並非親自目睹,自不足為憑。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看到丁○○
他用滅火器打丙○○一下。丙○○與丁○○等人起爭執,丁○○在過程中被推倒,丁○○站起來,把丙○○拉出去,用滅火器打丙○○一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少年法庭100年3月22日調查中亦證稱:「我們進去圓滿卡拉OK店的時候,很亂,吳○衛將一個人拖出來,我們出去外面看到丁○○拿滅火器砸被害人。」(少連偵卷第5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99年09月16日凌晨02時許我們有至屏東縣○○鄉○○路○○○號門口前,我有看到丁○○及兩位原住民朋友一起圍毆丙○○毆打成傷。」(警卷第40頁)於少年法庭100年3月22日調查中亦證稱:「他們說是吳○衛將被害人拖出去,之後就在外面打起來,丁○○拿滅火器向被害人丟過去,沒有丟到掉在地上,後來又一直追,我看到丁○○拿滅火器打被害人的頭。」(少連偵卷第52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嗣後之少年法庭調查時另證稱:「沒有看到是誰打,那天沒有看到丁○○在場。(為何在警察局講丁○○拿滅火器打人?)那天我被叫去警察局的時候,他自己講他有打人。」(少連偵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進去之後吳○衛就把人家拉出來,吳○衛拿滅火器打他,丁○○沒有去。因為我在警察局做筆錄前,吳○衛說丁○○要頂罪,要頂吳○衛的罪,所以要我說是丁○○打的,我在警察局、少年法院所述不實在。」(刑卷第71頁背面、第17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另證稱:「那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丁○○。在警察局外面還沒有做筆錄時,聽到顏○珉、吳○衛二人討論時,吳○衛說要丁○○幫他頂罪,頂吳○衛拿滅火器打人那條罪,其他人都同意他們這樣講,我也跟著這樣講。」(少連偵卷第2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丁○○後來沒有去圓滿卡拉OK店,吳○衛拿滅火器打丙○○,在警局說丁○○拿滅火器打,因為是吳○衛說丁○○要頂罪,所以叫我們這樣講,我確定丁○○不在場,是吳○衛叫我們串供,把責任推給丁○○。」(刑卷第181頁至183頁、第324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3月22日調查中所供,與嗣後分別於少年法庭、偵查中及審理中所供前後不符,有重大瑕疵,其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100年3月22日調查中指稱被告案發時有持滅火器毆打原告云云,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係少年吳○衛說被告要頂罪等語,核與共犯吳○衛、洪○齊、顏○等人所供大體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所稱:「少年吳○衛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丙○○,丁○○沒有去。」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㈨綜上各情,參互以對,共犯洪○齊、顏○、吳○衛、蔡○
強、楊○庭、陳○伍、甲○○、乙○○雖曾分別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被告持滅火器打原告云云, 惟渠 等供述俱有如前所述諸多瑕疵,且與事實諸多不符,自不足據此認為被告確有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至於被告與共犯間所述頂罪過程,縱略有出入,然事隔已久,各人記憶、認知、聽聞角度不同,稍有歧異本屬難免,尚不足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告固稱被告並未通過測謊,所辯未必為真云云,惟測謊鑑定,如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固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合理判斷,然依補強性法則,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況測謊鑑定係依人之生理反應作為判斷評估依據,而人之生理變化因素多端,故測謊結果雖有相當之可參考性,但尚非絕對正確,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分析研判。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相距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已逾4年,被告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且被告於案發初曾自願承認犯罪,嗣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及偵審中則反悔翻異,改稱係為人頂罪、並未涉案,其就上開事實之承認與否,內心實有眾多轉折衡量,則其針對測謊詢問,或有相關情緒足以影響其生理反應。何況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0年3月19日另案羈押,至實施測謊鑑定仍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警戒護送鑑,距其接受測謊鑑定,時間良久,其長期生理受拘束、心理受壓抑,亦足以影響其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以,測謊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場參與並持滅火器毆打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犯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可憑,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毆打其身體,並持滅火器重砸其頭部,致其受傷,其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5萬9,497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萬9,497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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