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黃奕太 (原姓名 黃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鐘黃西絲 訴訟代理人 鐘後 傳被告 古延吉
黃炳榮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鐘黃西絲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及e5-e6長度十七點三八公尺之鐵皮烤漆浪板圍牆,同段一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編號e2-e3及e4-e5長度六點一九公尺之鐵皮烤漆浪板圍牆、編號T5部分之樹木,同段一二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2及A4部分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烤漆浪板棚架、編號e6-e7及e8-e9長度四點一八公尺之鐵皮烤漆浪板圍牆、編號T3部分之樹木,同段一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鐵皮烤漆浪板棚架、編號e7-e8長度四點一九公尺之鐵皮烤漆浪板圍牆拆除或清除。
被告黃炳榮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f3及f4-f5長度六點二六公尺之塑膠網圍籬,同段一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f4長度六點二二公尺之塑膠網圍籬,同段一二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及f5-f6長度二點七二公尺之塑膠網圍籬,同段一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6-f7長度五點六一公尺之塑膠網圍籬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同段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六平方公尺,開設碎石級配底層道路及通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開設通行「道路」部分,嗣經更正為「碎石級道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得任意為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母地)共有人,嗣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協議),除約定各自取得區塊外,並約定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寬度8公尺部分為共同使用之路地(即系爭協議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丙1、丁1部分,下稱系爭路地),茲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規定,系爭路地不得獨分乙筆,僅能規劃成「曲折互相牽制」之圖形(略呈L型),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共同使用路地、法令問題未實際分割、僅圖面約定等意旨,此情參酌承辦代書 黎雲珍 所為證詞,即可明瞭。
㈡其後,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業已確定。惟系爭協議關於系爭路地部分,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意旨,將系爭路地供作道路使用,卻未獲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爰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協議約定留設道路為5公尺L型,原告卻主張8公尺彎曲狀,被告礙難同意。
㈡前案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內容判命各共有人取得位置
面積,未涉及共同留設道路。是前案判決自無變更原約定系爭路地之寬度、位置及形狀之效力,其分配位置及形狀如何?均與本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無關,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㈢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供作農用,不得移
作他用,原告請求供作道路使用,違反相關規定,應受處罰。況且,留設農路之寬度,以耕耘機可出入之寬度4公尺即可,無須留設8公尺。
㈣系爭協議附圖未明載系爭路地8公尺寬,原僅約定5公尺寬,
承辦代書黎雲珍為原告所委任,偏袒原告,前案分割方案圖未經被告簽名各情,足徵黎雲珍證稱系爭路地8公尺寬,前案分割方案圖未違反共有人本意等情,俱為不實,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母地原為兩造共有,兩造於100年7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
(承辦代書黎雲珍),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鐘黃西絲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 古延吉至 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炳榮取得編號D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供共同使用之路地,但未實際分割。
㈡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嗣經
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1256地號土地(即原約定編號A及若干編號R部分,沿用系爭母地地號),由被告鐘黃西絲取得1256之1地號土地(原約定編號B及若干編號R部分),由被告古延吉取得1256之2地號土地(即原約定編號C及若干編號R部分),由被告黃炳榮取得1256之3地號土地(即原約定編號D及若干編號R部分)。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地(8公尺寬)實際坐落位置,即坐落12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97.76平方公尺、坐落125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97.76平方公尺、坐落12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197.76平方公尺、坐落125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被告分別在其上設置(或種植)之鐵皮棚架、鐵皮烤漆浪板圍牆、塑膠網圍籬、鐵皮貨櫃屋、樹木等(但被告仍爭執系爭路地之寬度及坐落位置)。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路地之寬
度、坐落位置?㈡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清除)、容忍開路及通行等事,是否有據?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協
議,後位之訴則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均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母地;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㈡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就系爭協議(書面)是否真正?系爭
路地之寬度及坐落位置等重要爭點,認定兩造俱未爭執系爭協議(書面)之真正,並採信承辦代書黎雲珍所為證述:「(問:提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妳幫他們製作的,過程為何?)對,我幫他們製作的。地點是在大同路,...這個我們協調好幾次最後才成形的,...協調好幾次,4個人都有來過,當初是3個人有在場,簽約當天有原告、古延吉、黃炳榮,鐘黃西絲是事後請中人拿去給她簽,彩色的圖跟地號分割圖,前面是草圖,是因為4個人只能分割4筆,才會有切割的線,第1份是草圖,第2份我們請專門測量的人製圖,這只是圖上分割,沒有去現場,第3份是根據第2份衍伸出來,所以跟第2份一樣。分成4筆,中間是道路,那時候是說8米道路,大家就先作這些草圖,圖上面列到19就是說每個人都有路,上面的數字是座標,黃從應該走2、3、4、11、15、16連線,圖必須分割成這樣,不是走現狀,改天要申請農舍面積不能改變,筆數也不能增加,黃從的面積就是1,131.42。」、「那時候還沒有做方案圖,我有請中人在去跟他們溝通,最後的結果會這樣。有跟他們提。因為那種圖一定要請人家畫。」、「(問:能夠確定說圖無違背他們本意嗎?)應該是沒有,應該當初他們說位置就是在那邊,會衍伸(生)後面的問題,是因為筆數的問題。」(前案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判決第2、3頁參照)。
㈢細察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且被
告前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事實難謂必然如此,再佐以留設農路(碎石級配底層範圍內)亦屬廣義農用性質,其寬度則無明文規定可稽,另參以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佐其說,自難推翻該判斷。準此,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路地之寬度及坐落位置各節,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承上,系爭路地坐落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丙1
、丁1部分,其寬度為8公尺,再佐以系爭協議約明供共同使用之道路,是被告在其上設置(或種植)之鐵皮棚架、鐵皮烤漆浪板圍牆、塑膠網圍籬、鐵皮貨櫃屋、樹木等,即負有拆除(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開設道路通行之義務。至於系爭路地路面底層級配,參○○○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規定,原告主張以舖設碎石級配,即有憑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本於前揭複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選擇合併之訴,僅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就履行系爭協議之訴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裁判費新台幣20,602元+地政規費27,650元=48,252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