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8年9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至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網路公告時,就附表編號4之帳號雖誤載為「0000000000000」,惟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上開誤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 趙嘉宏 │陳淑華│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192,817元│108年8月31日│QA0000000│││1│││銀行小港分行││││││├─┼───┼───┼──────┼───────┼─────┼──────┼─────┼───────┤││趙嘉宏│陳淑華│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200,000元│108年8月31日│QA0000000│││2│││銀行小港分行││││││├─┼───┼───┼──────┼───────┼─────┼──────┼─────┼───────┤││趙嘉宏│陳淑華│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200,000元│108年8月31日│QA0000000│││3│││銀行小港分行││││││├─┼───┼───┼──────┼───────┼─────┼──────┼─────┼───────┤││ 喬安行 │陳淑華│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88,725元│108年8月31日│QA0000000│帳號欄於票據掛││4│銷有限││銀行小港分行│││││失止付通知書記│││公司│││││││載「0000000000││││││││││823,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52││││││││││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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