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煜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政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忻 蔡海霞 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212巷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停放後,先持於 忻蔡海霞 住處院子內尋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窗戶之防盜鐵條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洋酒
6瓶得手,再駕車離去。
(二)於108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鄭振 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212巷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停放後,以不詳方式破壞 鄭振家 住處後方陽台鋁窗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勞力士廠牌之手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再駕車離去。 嗣忻 蔡海霞、鄭振家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勞力士手錶1只(已發還鄭振家)。
二、案經忻蔡海霞、鄭振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政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1、179、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忻蔡海霞、鄭振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破壞窗戶之防盜鐵條、鋁窗後再攀爬入內,雖漏未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2年6月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勞力士手錶並主動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擺娃娃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如事實欄一(一)之洋酒6瓶;如事實欄一(二)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
(二)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持之鐵棍,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棍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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