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告 宋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在原告之瑞豐營業所(營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購車款、配件款、保險費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利用其向訴外人即原告客戶 梁孝慈沈秀娟林鳳敏陳芷萱梁翊庭顧世維林建州潘薇婷潘則伶李阿珍 等10人(以下合稱梁孝慈等10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1,979,197元占為己有(下稱系爭事件),迄今僅就附表編號1返還其中5萬元侵占款,原告仍有損失1,929,197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自客戶收取之款項侵
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款明細表、配件款附表、配件買賣契約、高都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訂單流程SOP、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為憑,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珍指述在卷,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3、1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占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損害,經扣除被告已繳回5萬元後,仍有損害1,929,197元未獲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但查,附表編號10所示客戶李阿珍於購車後,業以現金如數繳付車款,卻遭被告偽簽李阿珍之署名、盜蓋李阿珍之印章,簽署車貸申請書,持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70萬元,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車貸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李阿珍指述綦詳,並有客訴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83、97頁),足見和潤公司始為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騙之受害人,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
2號、108年度偵字5977號起訴書,將和潤公司認列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亦觀之甚明(見同上卷第97頁),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陳明已將詐貸款取得之70萬元交付原告(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第49頁),且據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並未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車款」70萬元之損失,自應將該筆款項自原告損害額中剔除,原告猶將該筆車款列入損害,為不可採。是於扣除附表編號10所示車款70萬元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229,197元(即1,929,197-700,000=1,229,197),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號│客戶姓名│侵占時間│侵占款項名目及金額│已繳回金額│├──┼────┼───────┼───┬───────┼───────┤│1│梁孝慈│107年9月20日│車款│218,250元│於107年11月8││││├───┼───────┤日繳回車款50,0│││││配件款│35,000元│00元│├──┼────┼───────┼───┼───────┼───────┤│2│沈秀娟│107年8月中旬│車款│605,400元│││││├───┼───────┤│││││配件款│38,700元││├──┼────┼───────┼───┼───────┼───────┤│3│林鳳敏│107年9月13日│車款│131,100元│││││├───┼───────┤│││││配件款│4,800元││├──┼────┼───────┼───┼───────┼───────┤│4│陳芷萱│107年9月初│配件款│36,000元││├──┼────┼───────┼───┼───────┼───────┤│5│梁翊庭│107年9月初│配件款│36,000元││├──┼────┼───────┼───┼───────┼───────┤│6│顧世維│107年9月初│配件款│50,000元││├──┼────┼───────┼───┼───────┼───────┤│7│林建州│107年9月初│配件款│50,500元││├──┼────┼───────┼───┼───────┼───────┤│8│潘薇婷│107年8月間│配件款│42,000元││├──┼────┼───────┼───┼───────┼───────┤│9│潘則伶│107年8月初│配件款│42,000元││├──┼────┼───────┼───┼───────┼───────┤│10│李阿珍│107年6月間│車款│700,000元│││││├───┼───────┤│││││保險費│34,447元││├──┴────┴───────┼───┴───────┼───────┤│小計│1,979,197元│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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