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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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家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家祥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明誠 一路59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逕自迴車,適有 陳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憶琦 ,以及 李永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逾該速限之行車速度,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致方家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陳冠宇、李永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因而人車倒地,陳冠宇受有頭部及胸壁鈍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蔡憶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李永宸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方家祥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方家祥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㈡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是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證人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證人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21時35分許」,係屬「夜間」,原判決認定為「日間自然光線」,容有違誤。
2.又高雄市○○區○○○路○○○號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19頁),而證人李永宸當時車速為「60至65公里」一節,業據證人李永宸自承在卷(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8頁),證人陳冠宇當時車速為「50公里」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宇自承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8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是覺得他們的速度很快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證人陳冠宇、李永宸之行車速度均已超過上開路段之速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超速之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證人李永宸有超速之過失,認為證人陳冠宇沒有過失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3.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與證人陳冠宇、李永宸之過失情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認為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證人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17頁)、證人陳冠宇、蔡憶琦、李永宸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證人陳冠宇、李永宸與有過失之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