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福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福億於民國107年11月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566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在其同向左側直行之 沈君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肇事機車,並人車俱倒,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及腰椎扭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歐福億於肇事後,見沈君黛人車倒地,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肇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沈君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君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93、1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13至
19、21至23、25至27、29、33至35頁,本院交訴卷第1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嗣於給付2萬元、1萬5000元後,雖未能依約繼續履行,但此係因被告嗣另受傷骨折,而無法繼續工作所致,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59頁),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單、被告提出之安泰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31至33、125、165頁),其並非全無履行之意,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其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6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