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雖係屬少年之告訴人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惟被告本件係因見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應無從自此確悉告訴人之年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尋求方便),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11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附近,見000停放在路旁之黑色自行車1台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000於同日17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擷錄照片6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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