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昆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王治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見林昆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上鎖,即持自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昆霆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於109年1月25日17時28分許,在王治民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涵洞時,予以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4張、機車鑰匙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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