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0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吳士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天后宮」之許願池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願池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旋徒步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寺廟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約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