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㈠字第1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JIMMI代理人 高志榮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指揮(98年7月14日桃檢堂戊98執更護643字第57648號函),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關於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4日桃檢堂戊98執更護643字第57648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生父、生母均為台灣人,生母之配偶 蓋斯 並非異議人生父,惟因民國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之規定,異議人未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因受婚生推定之結果,致原為無國籍人之異議人嗣後取得美國國籍,異議人之弟 陳明栓 、 陳曉像 亦有類似情形,惟彼二人業經核准取得我國國籍。又異議人自4歲返台後,從未有於美國或其他國家生活之經驗,不諳外國語言,國外亦無任何親友,異議人自幼即在台灣受教育、成長迄今,實際上之生活領域皆在台灣,倘受驅逐出境執行,以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必遭拒絕入境或無法獲得簽證返台,如此實無異於古代之「流刑」,恐將使異議人與台灣社會永久隔離,殊非法務部因異議人行狀善良、悛悔有據而准予假釋,俾能逐漸適應社會生活之初衷美意。異議人之生父、生母、兄弟均生活於台灣,於台灣亦有固定之住居所,於境內執行保護管束應無實際上之困難,而保安處分執逐出境代之,自無非予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不可之理。是檢察官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指揮,固屬於法有據,惟疏未就異議人之成長背景及生活情狀再為考量,實有不當之處,爰具狀請求准予受異議人於境內執行保護管束,以免異議人陷入重大且不可恢復之生活困境等語,並提出其生母等之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
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判處犯殺人等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異議人於8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9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其保護管束處分時,以98年7月14日桃檢堂戊98執更護643字第57648號函示台灣台北監獄,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有該裁定、台灣台北監獄假釋證明書及98年7月15日北監教字第098100583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護字第643號執行卷審認明確。據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陳素美 到庭證稱:異議人從小就和伊住在一起,伊懷孕時和美國人蓋斯結婚。伊不知道異議人生父是何人,異議人是在臺灣美軍醫院生的,異議人生出後,伊即與蓋斯一起去美國,在美國住了四年後回臺灣,回來後就沒有再和蓋斯聯絡,與蓋斯失聯約三十一年。異議人的二個弟弟也不是和蓋斯生的,是伊回臺灣後,沒有回美國,又和別人生的,但因為伊的身分還是蓋斯的配偶,賽珍珠基金會幫忙辦異議人二個弟弟的戶籍,當時因為異議人有美國國籍,且有居留證,可以在臺就學,就沒有一起幫其辦戶籍等語(98年度聲字第2690號卷第40、41頁)。而證人係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本院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載:異議人係於66年11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之後即未有出境之紀錄,且其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同上卷第53頁)。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於4歲時即與其母在臺居住及生活。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其4歲返台後,從未有於美國或其他國家生活之經驗,不諳外國語言,國外亦無任何親友,異議人自幼即在台灣受教育、成長迄今,實際上之生活領域皆在台灣云云,即非無據。又異議人之母陳素美亦稱:異議人雖沒有戶籍,但可以與其同住(同上卷第40頁背面)。則異議人之生母及兄弟均在台灣並有固定住居所,異議人在臺執行保護管束似無實際上之困難,而異議人既從小在臺灣受教育及成長,且其法律上之父親蓋斯亦已有三十餘年未聯絡,異議人在臺灣以外之地區,似無適當之親人或可資容留其生活之適當場所,若予驅逐出境,其將何去何從?如何安身立命?非無疑義。檢察官命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似未顧及異議人之成長背景及生活情狀,難謂妥適,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關於對異議人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執行之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