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勝訴,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0,
000元,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
6號假扣押保全卷查明。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35,15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非勝訴判決確定金額之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損害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