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案未積極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勢嚴重,現後遺症不斷,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由告訴人所駕駛屬直行車之機車先行,告訴人受傷之情節輕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前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業於民國98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含強制保險理賠),且告訴人宥恕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7月27日確定,嗣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