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95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5年度簡字第6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7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7年2月
3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9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
2.91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偵查卷第6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92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9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16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