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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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李獻宗 」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獻宗」署押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已多次冒其胞兄「李獻宗」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藉以享受醫療資源,破壞醫療體系制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97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足佐,竟再犯本罪,對被害人李獻宗及臺北榮總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簽「李獻宗」署名所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縣立醫院,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1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卷宗出處│├───┼─────────┼─────────┼──────┤│一│台北縣立醫院「病患│偽造「李獻宗」署名│偵一卷第15頁│││權利義務說明書」收│壹枚。││││執紀錄聯│││├───┼─────────┼─────────┼──────┤│二│台北縣立醫院自費同│偽造「李獻宗」署名│偵一卷第16頁│││意書│貳枚、指印貳枚。││├───┼─────────┼─────────┼──────┤│三│台北縣立醫院自費同│偽造「李獻宗」署名│偵一卷第17頁│││意書│壹枚、指印壹枚。││├───┼─────────┼─────────┼──────┤│四│台北縣立醫院自費同│偽造「李獻宗」署名│偵一卷第17頁│││意書│壹枚、指印壹枚。│反面│├───┼─────────┼─────────┼──────┤││台北縣立醫院電腦斷│偽造「李獻宗」署名│偵一卷第18頁││五│層(CT)檢查(處置│貳枚、指印肆枚。││││)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