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PF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8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卸貨停車格,有在設有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停車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異議人以公司的公務車(轎車),簡單的送貨行為是被禁止的嗎云云置辯,然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看到本件的違規情形為何?)當天我看到違規現場的停車位是規劃卸貨車專用停車格,地上有寫『卸貨專用』,路旁也有立標誌,我看到當天異議人將車子停用在該停車格內,但他的車種不是規定的小貨車,車種不對,異議人的車是0門的自用小客車...」、「(如果異議人駕駛四門自用小客車到上開現場載、卸貨使用,可否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路旁所立標誌上畫的就是小貨車,所以是小貨車才可以停。」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又裝卸貨停車位使用之對象,為領有營業牌照之營業用貨車及一般貨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8年1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8820255401號公告可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劃設之裝卸貨停車格位係供貨車裝卸貨使用,已以地面標字及管制標誌牌面圖示說明為貨車卸貨專用,因自小客非屬前述車種,故不得佔用。本件異議人違規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並非領有營業牌照之營業用貨車及一般貨車,縱使受處分人將該車充作貨車使用,依前揭公告,仍不得停放於卸貨停車格,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是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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