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北向、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北向、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所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12月17日寄存板橋莒光郵局而為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27日發生效力,顯已逾原舉發機關指定之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7日,致異議人未能在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結案或陳述意見,其舉發程序即有瑕疵,且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既有前述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核屬有據,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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