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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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件所示之公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若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約定分期償還,被告月付金兩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未依約攤還月付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的簽名為真正,我是保證人。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