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元,並簽發支票五紙,以為付款之擔保,另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惟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三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