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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