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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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張章龍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瓊薇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發生車禍,傷及腦部,遺有認知功能障礙,並患有失智症,
104年間有心人士利用其認知障礙,慫恿其謊稱遺失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幸抗告人及早發現,恐相對人再遭有心人士利用,變賣其名下不動產,損及抗告人將來離婚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且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皆來自抗告人,性質上屬於借貸關係,抗告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貸金額。然相對人現已離家,行蹤不明,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兩造之子 張敬承 業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曾因車禍傷及頭部,認
知功能退化,有疑似失智症,兩造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發生衝突,及相對人曾申辦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檢察官處分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函暨異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固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可能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釋明,然憑上開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合約、匯款單據及張敬承之存摺等,據為主張相對人購買名下不動產之資金皆來自抗告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然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稱515地號、515-3地號、8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515-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為抗告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但經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定在案,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均非抗告人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可稽(本院卷第66至75頁),是抗告人仍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皆由抗告人出資購買,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借貸款項,而聲請准予假扣押,難謂有據。
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失智,認知功能障礙,遭有心人慫恿離家
出走,行蹤不明,恐再遭人利用變賣名下不動產,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協尋相對人之報案證明為佐。然原法院於審理前開返還不動產等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曾依職權詢問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過程,法官認相對人應答如流,雖有部分陳述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但並無異常之舉,此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9頁),佐以相對人尚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撤銷協尋,並向警方表示其係因兩造間土地糾紛及保護令事件,始遷離屏東,因辦理勞保業務,經通知被通報為失蹤人口後,至派出所辦理撤尋,不願意連繫報案人(抗告人)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送本院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另張敬承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雖經原法院受理並通知相對人前往屏安醫院鑑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但相對人已具狀向原法院表示其身體很正常,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54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失智,認知功能障礙退化,行蹤不明,恐遭人利用變賣名下不動產等節,尚難遽信。此外,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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