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高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被上訴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孟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訴外人 伍宥蓁 名義,向國豐二手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601,642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身車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Porsche、形式Macan,下稱系爭車輛),並花費20,000元裝設隔熱紙等配備;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由被上訴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代理進口,並由被上訴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銷售,原廠保固期間應至107年為止。詎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9日靜止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場內,竟無故發生自燃現象,系爭車輛與其內物品(含隔熱紙、上訴人所有之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名片夾)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購買費用2,601,642元、隔熱紙費用20,000元、Fossil配件11,020元等財產損失,扣除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金1,976,250元後為656,412元。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車輛本身左後方之商品設計或製造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捷立公司為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以及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56,4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前任車主於系爭車輛加裝非原廠之相關配備,且未定期至原廠保養、檢修,顯非為系爭車輛通常使用,故上訴人未能舉證損害發生與其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市場經銷時,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包括車輛電器系統、電池設備、電路設備之檢測,並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足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大電絕緣體之效用,取決於絕緣體之材質而非外包之厚度,況西元2014、2015、2016年式之同款大電絕緣體材料均為同一年份出產,厚度亦均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大電絕緣體較薄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又系爭車輛之同型車輛在臺灣並未收到任何以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問題為由而召回改正之通知或與此問題有關之事故,且系爭車輛係依循德國法規所生產製造,與上訴人主張有漏油隱憂召回車輛,係依美國法規之生產線製造生產,分屬不同生產線,上訴人主張以上為系爭車輛發生自燃之原因,純為其個人臆測。系爭事故應係因不知名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電流商品,連接電瓶不斷充電,導致電容器短路或過載所致,該電容器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選購之配備,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亦不包含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否認上訴人受有隔熱紙、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名片夾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 吳冠宏 於103年5月間向捷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原
廠保固期間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購買初時並無選配衛星導航設備。系爭車輛後經吳冠宏售予國豐二手車行,上訴人以訴外人伍宥蓁名義於105年5月間向國豐二手車行購買。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9日上午約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洗車場內在停止未發動狀態下起火燃燒,起火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非屬原廠配件之行車紀錄器
主機及衛星導航主機,以及因裝設此等器具所引拉之電線,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金1,976,250元。
㈤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及消保法第9
條、第7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捷立公司為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勘
查,系爭車輛前側、左側、右側外觀及引擎室無明顯受燒痕跡;車輛行李箱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色燻黑、塑膠物品碳化燒熔,受燒情形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後側行李箱向車輛前側延燒;又以行李箱左側較右側嚴重,故受燒情形以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最為嚴重;勘查車輛電瓶燃燒後狀況,發現電瓶上方塑膠板及塑膠拖鞋碳化燻黑,電瓶輕微燻黑;勘查、清理、復原汽車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發現有電線熔痕跡證。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車輛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研判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之前私自加裝非車輛原廠合格電子用品設備,安裝位置於起火處(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發現本案電線證物為通電痕,故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85頁)。顯見系爭事故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前側、左側、右側及引擎室等處之零件、設備等機器因素均無關,而係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電子用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所致。
㈢就何項電子用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以致自燃,上訴人主
張乃系爭車輛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即有之欠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應係不知名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電流商品導致。經查,雖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時,車上僅有前車主吳冠宏所加裝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等,伊向國豐二手車行輾轉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僅更換前車主所裝設之衛星導航,並加裝測速照相器,除此並無加裝其他非屬原廠配件零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卷㈢第13頁背面),但在被上訴人提出跑車計時套件之照片後(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方才承認系爭車輛亦有加裝此部分非原廠配件。另當初負責接洽吳冠宏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 林信宗 亦到庭證述:伊曾幫吳冠宏聯絡 林進春 加裝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之後伊在中古車行有看到系爭車輛,看到上面除了前開物品外還加裝了很多東西,包括排氣管、碼錶,伊有在手機上告知不要亂改,以後萬一要出售會很麻煩等(見原審卷㈡第193-195頁),並有吳冠宏與林信宗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2-43頁)。足證捷立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後,上訴人或前車主或不知名第三人確實有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之行為。
㈣又查,證人林進春即從事加裝汽車影音配件之專業人員到庭
證稱:如原審卷㈡第205頁系爭車輛燒毀照片上,後行李箱中間白色圈選物品為汽車音響改裝的電容器,因為是金屬管狀光澤,如果不是金屬,火燒應該就熔了;電容器的作用是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的電流,透過它來充電放電;此產品電流量至少20、30安培以上;不曾在這型車子看過這麼粗的電線(按,指原審卷㈠第66頁照片標示有通電熔痕之電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確遭人加裝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電流之電容器。雖上訴人否認如原審卷㈡第205頁照片上車輛乃系爭車輛,認被上訴人執其他車輛照片以詢證人云云,惟比對該照片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7頁),兩張照片上包括車輛上方紅色銅線位置、後車門門框不明白色物品位置均相同,足認如原審卷㈡第205頁照片確應為系爭車輛。又雖證人 李國正 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有前往現場,上開照片上中間白色物品是車主包包上的一條拉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及同年月11日、12日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均無李國正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且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公司員工,亦非洗車廠人員或車主,為何需趕赴現場,以及究竟有無前往現場並清楚觀知該物品為車主包包,均不無疑義,是證人李國正前開證述自不可採。再雖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提及系爭車輛上有疑似電容器物品,然該鑑定書確有在照片上註記「勘查車輛行李箱燃燒後狀況,發現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色燻黑、塑膠物品碳化燒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顯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業已敘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有金屬材質物品,並非全無提及。綜上足見系爭車輛無論在上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流之電容器。
㈤另查,證人李國正雖曾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以及本院
證述:幫上訴人施工(按,指更換衛星導航)時只看到車子有加裝測速器以及胎壓偵測器,未看到其他加裝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155頁),惟其既然僅更換衛星導航,則其對於系爭車輛內其他內裝、配備是否詳細檢視,自有疑義,且其於105年5月19日施工至發生系爭事故尚有一個多月期間,自難謂上訴人於此期間全無其他加裝其他電器設備或零件以及電容器等行為。
㈥汽車不應加裝非原廠配備之額外電氣設施,因為如此行為會
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消耗過大會造成電源配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並且電氣線路中接入過多、過大功率的電器設備,超過了線路負荷,亦將造成線路發熱起火,是一般購買及使用汽車之人所應週知之常識。且保時捷車廠於其保固條款內業已明定「使用非經Porsche原廠認可之車輛零件,或未經Porsche原廠認可之方法來改裝(例如:調校)」均在保固排除條款內(見原審卷㈢第33頁),此乃因原廠於製造過程就車輛係經過縝密、精細之設計與計算車輛之各零件相容性、電力需求等各方面配合所由設,故如任意使用、加裝非原廠配備,與車輛出廠時預設狀態不符,自難認車主合於規定地使用產品及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應受到產品責任之完全保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中,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合於通常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㈦復查,上訴人雖提出保時捷官網曾於104年11月間發布消息
,將針對全球售出MacanS、Macanurbo兩款汽油引擎車型進行召回,但該次召回車型非系爭車輛車型,且召回原因係引擎內部機件的低壓油管可能滲漏,均與系爭事故無涉,此有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絕緣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頁),惟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大電絕緣裝置是否相關,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縱使系爭車輛之大電絕緣裝置較2016年式車輛為薄,亦不當然代表系爭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瑕疵且即為系爭車輛起火真正原因。又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曾以西元2014年3月4日至西元2017年4月14日同型車輛,經過長時間駕駛後,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可能出現小裂縫,導致燃油洩漏,有起火危險為由而召回車輛,足見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保時捷宣布在美召回漏油隱患Macan車輛之網路新聞,該報導已載明漏油隱患前提在於經長時間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顯有不同,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不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因過濾器輪緣產生小隙縫漏油起火,故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㈧綜上,系爭車輛無論在上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
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流之電容器,且此等加裝供給大電流之電容器行為,確有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消耗過大造成電源配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已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係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用品設備引起之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加裝之電容器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相符。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在合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燃燒,難謂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未先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車輛設計上是否有欠缺,是否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舉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檢驗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且該安全審驗所依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56-1項即包括「電磁相容性」(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而所謂「電磁相容性」之釋義,乃指車輛或車輛元件或將安裝於車上之電機/電子裝置,在本身存在的電磁環境下可以正常運作,且將不會對環境中任何設備產生難以忍受的電磁干擾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電機/電子裝置皆經過安全性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在臺灣並無任何原廠召回改正之通知,亦無發生與系爭事故類似之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車輛係合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為之,亦無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不當之使用方式無關,而係系爭車輛本身之瑕庛所致,自難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堪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以及前揭消費主保護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通常使用致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範圍,以及系爭車輛未依保養手冊至原廠檢修、保養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