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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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而由伊管理。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立「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份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22部份面積14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尚豪便當」店營業,伊乃於106年5月8日以屏府財產字第1061568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系爭租約定有期限,迄今已租期屆滿,並無延長或另訂新租約,故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語(依民法第455條請求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並聲明: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將系爭地上物供他人使用,且系爭租約係沿續96年兩造所訂之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來,前開契約第5條明定「本約出租之土地限於現狀使用」,而系爭地上物自88年起至101年間出租予訴外人 王進福 即佳香快餐使用,則兩造於96年間簽約時,系爭地上物已出租他人經營餐飲店,至101年2月佳香快餐結束營業後,伊再出租予 吳宗勳 經營尚豪便當店,未改變使用現狀;況伊將部份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已10餘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次前來抽查理應發現,然從未認伊違約而仍為續租,足認伊並未違約。另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時,被上訴人即於106年6月通知伊繳納租金,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其曾於106年12月1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依歷年只要承租戶有依限提出申請縣府即為同意,故被上訴人有應為續租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上訴人家族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該處,因此除伊有違約或有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1條情形,否則其不准續約剝奪伊之使用權,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22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於96年12月31日上開租期屆至時,兩造再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再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書上用途欄部分記載「住家」。
㈡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勝利路47號),最早為 李林 看出資
興建,於35年10月1日設籍,李林看於68年5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父親 李明顯 所有,嗣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地上物於88年起出租予王進福經營「佳香快餐」店,租
金每月13,000元;於101年2月「佳香快餐」店結束營業後,再出租予吳宗勳經營「尚豪便當」店,租金每月15,000元。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使用系爭土地後,並未辦理退租,而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尚豪便當」店營業,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5月8日以屏府財產字第1061568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並限於10
6年8月31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惟上訴人否認有違約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並未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再另訂新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2頁),此等文字記載並與兩造前於94年間、96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第2條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4頁)。足見被上訴人歷次與上訴人訂立租約顯屬定有期限,且均已約明期滿續租應另訂新約,則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既未另訂契約,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⒊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時,被上訴人即於106年6
月通知伊繳納租金,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該繳款書所載上訴人應繳納租金之期間為10
6年1期(106年1月至6月),此有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租期尚未屆滿時,有預為表示願意繼續系爭租約之意。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使用系爭土地後,並未辦理退租,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尚豪便當」店營業,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8日以屏府財產字第1061568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並限於106年8月31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
6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以屏府財產字第1068145600號函覆:「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5月8日屏府財產字第10615688900號函已終止契約關係並限期騰空返還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租期尚未屆滿之際,即已向上訴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之明確之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並未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年12月1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且依
歷年只要承租戶有依限提出申請縣府即為同意,而認被上訴人有應為續租之義務,否則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屏東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管理國有財產之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非屬公法爭議,就其所生爭執仍由民事法院審判,是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包括續租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為續租之義務,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不為可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
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收回後計畫作為長期照顧福利中心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見有助於國家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利用困難,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系爭土地既為屏東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利其利用作為長期照顧福利中心使用,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22部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准其續租系爭土地,均非有據,其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3、22所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