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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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艗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士仁 相對人THESCOULARCOMPANY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付如附表所示號碼暨金額之信用狀,或轉讓予他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為我國公司,相對人為設立於美國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我國針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給付貨款而委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陸續分批進口之貨物,經送我國檢驗機構檢測,不符雙方契約約定,而有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信用狀兌領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訂單(PROFORMAINVO
ICE)、信用狀(L/C)等書證為證(詳如後述)。是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足認我國高雄市為貨物送達地,而屬債務履行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原審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屬程序法上之請求,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及公法性格,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均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前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SAMOA魚粉,相對人分批陸續進口,伊公司已開立即期信用狀付清價款。惟相對人交付之魚粉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蛋白質含量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亦與相對人交付之分析報告書(CERTIFI-CATEOFANALYSIS)相歧;經地磅測重,淨重亦有短少。相對人疑有造假、詐騙之嫌,伊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如未標示其他幣別,均同)246萬元,屢次請求相對人補正,均未獲置理。現今兩造間尚存有訂單2筆,其中
1筆已一部到貨,惟仍有蛋白質含量不合約定之問題。伊公司就該2筆訂單已開立系爭信用狀以給付價金,唯恐相對人執系爭信用狀提示付款,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用狀向開狀銀行即彰化銀行為付款提示或轉讓與他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其因相對人所交付不合雙方契約
約定品質、重量之魚粉而受有損害,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並拒付最末2筆訂單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自107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20日之訂單(PROFORMAINVOICE)影本8件、信用狀影本8紙、相對人交付之分析報告書8紙、
SGS測試報告7紙及地磅單數紙等為證(原審卷第6-98頁、本院卷第14-47頁;本院卷第14-20頁與原審卷第90-97頁重複)。堪認已為釋明。雖上開分析報告書與SGS測試報告所載蛋白質含量之數值,未必係就同一採樣標的實施檢測,或無法憑以確認採樣過程已排除足以導致失真之適當措施,惟此係屬釋明不足之問題,依法抗告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其次,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在美國,此由抗告人所提上開訂
單、信用狀及分析報告影本可明,衡情抗告人如擬取回相對人憑系爭信用狀兌領之款項,有其困難,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資補足。
㈢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因假處分而未能即時執系爭信用狀兌領現款,則抗告人請求供擔保之金額,至少應與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可能取得之利息總額相當。而系爭信用狀付款金額合計為美金949,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7、43頁),依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107年10月26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計算(1比31.045),合計為29,467,914元。本院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損害額,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年,認本案訴訟可能所需審理期間約4年4月,據以計算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640萬元【29,467,914元×年息5%×(4+4/12)=6,38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640萬元】。故自應命抗告人提供此金額之擔保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6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在美國,如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始為抗告裁定,勢耗費相當時日,而有違假處分制度迅速保全債權之旨,故本院不予通知其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信用狀號碼│金額(美金)│開狀銀行(即第三人)││││││├──┼─────────┼───────┼───────────────┤│1│8AQQK0000000-000│474,6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AQQK0000000-000│474,6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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