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簡字第37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5842號、第6815號、第8238號、第82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87號號、第112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是在電話中聯絡好幾次,對方有向我要很多資料例如駕照影本之類的,對方主要的目的應該就是要騙走我的金融卡,因為對方說要測試我的金融卡是否能夠存錢、領錢,對方有騙走我的密碼,我是在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25分,就是在正義北路與重陽路的「7-11」便利商店前被騙走,當時對方說我的工作是接送司機,是要載送卡拉OK店的客人,但是對方不肯講地點,怕我是警察要抓他,所以對方本人不肯出現,就請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來收我的駕照影本、金融卡、存摺影本、客人履歷、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我和陳先生見面時有告訴他金融卡的密碼,因為對方是說他們是經營卡拉OK店屬於八大行業,怕警察查獲不願本人出面,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對方會以這種詐騙手法騙人,當時我可能是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去注意,當初沒有想到那麼多,事後我自己想起來也覺得很奇怪,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被騙走,我不是要去幫助別人犯罪,而且該帳戶是我用了十幾年的證券帳戶,我是看了自由時報去求職的云云(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二)本件被告自承於電話中向上開不詳男子所應徵工作之性質是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卡拉OK店之客人,且該名不詳男子於電話中陳稱因怕警察查獲所以不願本人出面,並交待被告將其駕照影本、金融卡、存摺影本、客人履歷、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轉交自稱陳先生之人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其應徵之工作性質可能係非法行業,且上開不詳男子及「陳先生」亦均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成員。況本件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及「陳先生」素昧平生,且對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焉有在與對方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之理?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尤以被告自承當時我可能是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事後自己想起來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前述筆錄),顯示被告自己實有所警覺,僅係因經濟需求而不顧其他。本件被告任意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