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聰德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聰德、 陳宏誠 將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而其請求撤銷標的物之價額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10000549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土地移轉現值及系爭建物移轉現值為計,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價額共計7,871,5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揆之前開說明,應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計算。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87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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