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月9日97年度板簡字第366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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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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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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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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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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