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三號K
再審原告戊○○
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廢棄原判決全部。㈡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
(一)再審被告請求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係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主張再審原告未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及適用法律錯誤不合於再審條件云云為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狀中,業已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詳如後述),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業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仍援修法前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一號,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之舊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云云,顯與現行法未合。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故確定判決無論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抑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援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查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顯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業於再審起訴理由中,具體指明法定再審原因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未斟酌所提證據之違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保證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係以原台南四信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第三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為新要約,嗣漢殷公司受通知即出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漢殷公司為立承諾書人及以再審原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承諾書一件,即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詳參原確定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惟再審原告三人一再否認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三人曾收受原台南四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三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該承諾書非應決議而書立,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被上訴人陳述項下第一款第二點,明載再審原告三人否認曾收受原台南四信第三四次、第三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足證(詳參原確定判決第六、七頁),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顯非自認或擬制自認,則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原台南四信業將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三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漢殷公司,漢殷公司據此方出具本案系爭承諾書一件,兩造保證契約成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適用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使再審被告毋庸負舉證責任即認保證契約成立,顯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錯誤。
㈡按當事人對他造之主張不爭執者,固可認為實在,反之,當事人已對之有爭執
者,則主張權利者即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該社第三十四次授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漢殷公司並依決議要求該公司交付切結承諾書」一節,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認為實在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末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所載),惟被上訴人丁○○係公司負責人,戊○○、乙○○係公司股東,均已再三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決議通知(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且另主張:「該承諾書立書人為漢殷公司(被上訴人三人於該承諾書文末連帶保證人)非應原台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而書,此觀台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內容「...公司需交付切結承諾書,即時借款未繳息或延滯訴訟,應由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及延滯息、訴訟費用」,而漢殷公司被上訴人三人共立之承諾書係記載:「...倘於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二者之內容、用詞、用語均不同,且要求保證之範圍亦不同,是證該承諾書確非應原台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而書立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末段起至第七頁第一行前段止,被上訴人三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已再三就該「通知」事實及承諾書非應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而提出否認,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三人未爭執,而逕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因被上訴人三人未爭執而認為實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該證據漏未斟酌,違背法令。
(四)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演繹前揭契約成立要件著有明文文。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方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茲因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系爭保證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台南四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三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既因再審原告三人否認曾受該要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迄今猶無法舉證證明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曾送達於再審原告三人,則縱再審原告三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曾書立文字用語為「承諾書」之書面,亦僅得認該承諾書為單方要約之意思表示,嗣因仍未獲原台南四信承諾之意思表示,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因未備契約成立之要件,雙方保證契約並不存在。又原台南四信雖貸款予購買戶,惟依卷證資料,原確定判決亦認審議該承諾書之原台南四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五次會議審議准予核貸之結果,並未通知漢殷公司或再審原告三人,且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認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三人知悉原台南四信同意核貸之內部意思,本案亦無依習慣或因事件之性質,使原台南四信之承諾無須通知,或再審原告三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審認兩造保證契約,已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復因貸款專案進行順利,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特別情事即適用該條規定認契約成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要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第三十四次授信審議之決議為「...借款戶未繳息或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等情,二者均有「訴訟費用債務」由公司負責清償字樣,惟並未列舉違約金須由公司負責清償。蓋此屬呆帳,若能由第三人處將本金利息收回,即屬佳績。惟被上訴人三人及漢殷公司第二次所立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倘於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亦僅言明代清償該貸款債務並未表明願負清償上訴人對貸款戶之「訴訟費用債務」。又上訴人二次決議內容均未要求漢殷公司清償違約金,竟依「承諾書」之保證內容主張違約金。此「違約金」、「訴訟費用債務」二者是否應負擔,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而「訴訟費用債務」為獨立之債務,屬重要事項,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應視為新要約。雙方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況上訴人二決議內容均指「漢殷公司」須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三人均為自然人,何來與該二次決議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原判決以上述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誤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之決議內容係要漢殷公司負責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三人則係自然人,雙方何能「意思表示一致」,原審判決就不一致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之均認為新要約,反認為意思表示一致,而認被上訴人三人應負保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訴人所依第三十四次及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內容均未提及要求對方負違約金責任,現反可要求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亦於理有違。況查,本件原審認再審原告三人所提出之「承諾書」為要約性質,惟該「承諾書」係表明:「...各戶依買賣金額按價承貸七成貸款(即%之貸款)倘於各月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時清償該債務以維貴杜之債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已敘明需%之核貸,惟再審被告就本件僅核貸買賣金額%。其限制變更原要約%而核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審未適用該法誤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尚有未合,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查再審被告第三十四次、第三十五次之合議決議均表明要漢殷建設公司負責清償本金,再審原告三人為自然人而非漢殷公司,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雙方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反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且本件係再審被告之會議決議僅要求漢殷公司負責清償責任,並未對再審原告有何意思表示,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均認為實在之事,原判決亦認為該項事實為真正,在此情況下竟誤以為雙方保證契約成立,其適用法規顧有違反「契約須有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亦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契約之要件,其找再審原告丁○○、乙○○商討如何還款,僅聯絡再審原告戊○○商討還款之事,蓋再審原告戊○○於事後就本件有與之另成立三年負保證契約之合意。此稽諸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書載有三年內保證之意,與再審被告之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三年內負清償之責,均有「三年」期間可知。而做新契約成立,舊契約(原二審錯誤認有舊契約存在)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判決未以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三年內未為訴訟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保證責任已免除(其理由詳一審判決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其上有三年內保證之意,係屬戊○○與上訴人之個別行為,時間上應係上訴人第三十五次決議之後所為,與被上訴人丁○○、乙○○無涉。況該個別之保證契約依其文義所載屬三年定期之保證契約甚明,依法已不得再行請求如前狀所述。
(八)況被上訴人三人及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其文末所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一語,此乃一般書據上之習慣用語,意即將文內先前所載述之文意(本件即指...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等語)恐口無憑而立此「承諾書」書據為憑,其「承諾書」仍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十四頁第十五行)竟據此擅自虛構(兩造均無人作此主張)推論交付該承諾書之前雙方已就「連帶保證」有口頭上之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之記載,其文義解釋顯屬荒謬絕倫,有違經驗法則。況原審判決既認承諾書交付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則之前保證契約即已成立。何以旋又認承諾書交付時契約成立,其理由互相矛盾,且就雙方未主張之事,而妄測認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九)再審原告就本件貸款須盤其最高之授信審議會之決議為准否依據,其授信審議會之決議內容乃為其「效果意思」之內容。又意思表示一致須其內部之「效果意思」及將此「效果意思」對外「表示」均一致方可謂意思表示一致。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土字第廿六二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就本件核貸案經其第三十四次及第三十五次之授信審議會之決議均僅要求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漢殷建設公司負清償責任,再審原告均為自然人,均非再審被告審議會決議應負清償責任之對象。從而再審被告內部之「效果意思」並無要求再審原告三人負清償責任,雙方之「效果意思」既不一致,即無合意之可能,況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對再審原告三人有此「表示」,何來默示表示之可言。再審原告中之一人乙○○本身係代書,於八十四年受貸款人委託辦理貸款,二者時間上已相隔一年,且代書受委託辦理各項代書有關事務為其職務行為,與八十三年申請七成貸款之保證責任「承諾書」係屬二事,何來默示同意。且本件再審原告有三人,乙○○僅三人之一人,其餘二人既未「默示同意」何以亦認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承諾書」,原審認為屬要約性質,而再審被告係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核貸訴外人 莊吳秀雀 貸款寨,原審認為係承諾行為,「要約行為」與「承諾行為」二者相差達一年餘,原審未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三人之「要約行為」失其效力,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與本案相同情狀之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雖亦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惟該判決認定保證契約成立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與本件完全不同,甚且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屬承諾之切結承諾書,於前開案件竟認為要約(惟此案係認再審原告自為要約、自為承諾,故保證契約成立,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已提起再審,詳參證物),足證本案確定判決確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綜上所說,原判決有積極適用法律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錯誤。況再審原告有爭執之主張(見原告二審判決書第五頁末行、第六頁第十七行、末段起至第七頁第一行前段止,被上訴人三人之主張,及多次書狀、二審審判筆錄)其事證原審漏未審酌,而誤以為未爭執,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被告徒引用與本件似是而非無關之判例,甚而引用已停止適用之判例(十九抗三八一號),顯有誤導鈞院之惡意,特再此敘明。
()本件再審被告為一銀行屬經濟上強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額九十五萬四千元,若依各戶放款總額應為近一億五千萬元之鉅,再審被告為剝奪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而予以分割,目前連同本件計有三件在訴訟中,三件金額計逾三百多萬元,已非再審原告三人所能負擔得起,況依原二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尚須負責其後一億五千萬元貸款之保證責任,豈非有意令再審原告破產。
()本件再審被告放款近一億五千萬元,以當時放款利率%計算,六年來每年賺取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利息,而六年來僅有三百多萬元之小呆帳,竟要向與借款人非親非故之再審原告三人追討所欠呆帳三百多萬元,其恩將仇報、以怨報德之經濟上強者,復向鈞院佯稱七成貸款屬高額貸款(實際上九成或者百分之百貸款方屬高額貸款,至於八成貸款屬一般貸款,七成貸款則為低額貸款),致原二審判決偏向再審被告,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若輸了本件訴訟,不僅須賠目前三件訴訟三百多萬元,將來尚須負一億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實乃再審原告三人不得不提起再審之訴以求絕處逢生機會之最大原因。
()再審被告為一銀行,依銀行慣例,欲當保證人者,尚須銀行內部審查徵信,確信其票信及信用狀況良好,方可擔任個別借款之保證人,並製作保證契約書對保等程序,豈會草率以一份「承諾書」之申請文件,即欲再審原告三人負擔一億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原二審為再審被告所誤導,助約為虐,致再審原告為敗訴判決,置再審原告三人破產,徒使恩將仇報之再審被告坐收厚利,豈符合社會公義。
三、證據:除援用在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民事再審起訴及再審理由補充狀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再審程序之再開,需有再審之事由,即須符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之事由,始足當之。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鈞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七0台再三五)。
(二)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一九抗三八一)。況鈞院審理本案,業已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辯論意旨,為事實上之判斷,非但符於實情且字字珠機,並同引用適切之法規加以判定。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六0台再一七0)。鈞院審理本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及全辯論之意旨,在該判決書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詳載再審原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從而認定依現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證契約成立,並參以現行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意思實現之規定,確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無訛。蓋第二審法院所適用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條理分明,論說適切,判斷得宜。縱其判定與再審原告意思有違,當不得即謂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四)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六四台再一四0)。是鈞院為事實審之法院,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獨立審判,概為鈞院之職權行使。為鈞院之審酌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即直指鈞院妄測認定,適用法規有誤,當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五)對於確定判決之不服聲明,即應指定其原因使不能輕動確定判決,此所以限定再審之訴之原因也。鈞院審酌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時已就:(一)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是否已成立?如已成立,是否有保證期限?(二)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與 龔雅萍 之借貸契約是否有從屬關係?詳加論斷,公允裁判。(詳如
鈞院判決書理由,第三條下第(一)(二)(三)(四)(五))。再審原告見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仍假託台南第四信用合作社第卅四次會議決議內容之用詞、用語不同,致論保證契約不成立等,核該論述仍係鈞院事實判斷問題,非是執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論,再審原告重拾事實審法院業經審酌之事實,措辭抗辯,故弄語句,妄指適法錯誤;是因本此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故提再審以達上訴之目的。僥悻心態,實不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戊○○等三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借款事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僅屬向原臺南四信(後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請求自系爭承諾書書立之日起三年內,擔任漢殷公司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含龔雅萍貸款戶)向原臺南四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嗣後並未接獲原臺南四信同意再審原告等人請求之承諾通知,故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而查依原臺南四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卅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審議事項第三項為:「有關東門分社客戶漢殷公司所提供辦理台南傳奇專案一批房屋分戶貸款承諾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擔任本社債權債務期限。」,明載漢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三人係「請求」擔任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承諾或同意擔任貸款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證再審原告三人書立之承諾書僅為要約、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又該會議決議結果並未通知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三人,再審原告三人始終未獲再審被告承諾之通知,則再審原告三人之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惟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予以審核,而逕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嫌;又再審原告爭執未訂有承諾書等事項,原審漏未斟酌,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廢棄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全部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已就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是否已成立?如已成立,是否有保證期限?及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與龔雅萍之借貸契約是否有從屬關係?詳加論斷,公允裁判,再審原告徒以台南第四信用合作社第卅四次會議決議內容之用詞、用語不同,爭執原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認為兩造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證契約應不成立,及原審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未加以審酌等情為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之主張、論述,乃係原審事實判斷問題,非是執為再審之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有關再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中,有關其等未曾收受原台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授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及所書之承諾書用語與上揭會議決議內容、用詞、用語不同,要求保證之範圍亦不同,非應上揭決議而書就,及該承諾書為單方之要約之意思表示,因未收受原台南四信同意其等之請求之承諾通知,故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存在,又依原台南四信第三十五次授信會議記錄,其等三人之承諾書僅為要約、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因又未收受承諾之通知,故兩造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縱認保證契約成立,因屬定期三年之保證,而再審被告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等為審判上之請求,其等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該承諾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後,原臺南四信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方自行與債務人龔雅萍簽立借據(再審原告誤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核貸訴外人莊吳秀雀),相差達一年餘,其等要約失效」云云,均與其等在本院前確定判決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答辯上訴理由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歷審卷,查核其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狀可稽(第九二至一0一頁、第一二一至一三二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難認再審原告得再據為再審事由。再者,本院前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整批自用住宅案清冊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原臺南四信第卅四次、第卅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龔雅萍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支出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漢殷公司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漢殷公司對帳單影本一件各項證物及兩造之攻防,認定再審原告因主動找原台南四信要求整批核貸,其所提出之承諾書確有為訴外人漢殷建設公司所建房屋之貸款為保證之意旨,而再審被告已依再審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徵信並核撥貸款與購屋者如龔雅萍者,足見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承諾書之要約,雙方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另從日後該貸款專案順利進行,兩造及漢殷公司均未對本件保證契約有何異議或意見,參以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意思實現之規定,更可確信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無訛,並審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並無連帶保證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約定,自應依其所保證之借款債務期間而定,而原臺南四信之第三十五次授信會議決議內容僅拘束其內部員工核貸本件專案貸款之作業規範,並不能拘束再審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然再審被告既願將上開承諾書內容限縮解釋為「如該專案各貸款戶正常繳款三年,則解除渠等之保證責任」,而將本件保證契約作「附解除條件」保證契約之主張,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於法並無不可。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論(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三))。
(二)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認審議該承諾書之原台南四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准予核貸之結果,並未通知漢殷公司或再審原告三人,且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認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三人知悉原台南四信同意核貸之內部意思,本案亦無依習慣或因事件之性質,使原台南四信之承諾無須通知,或再審原告三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審認兩造保證契約,復因貸款專案進行順利,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特別情事即適用該條規定認契約成立,又依上揭決議內容及承諾書之內容,「違約金」、「訴訟費用債務」二者是否應負擔,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況再審被告二決議內容均指「漢殷公司」須負清償責任,再審原告三人均為自然人,何來與該二次決議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又依承諾書係表明七成貸款,然再審被告就本件僅核貸買賣金額百分之六十九,已變更原要約,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審判決竟誤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則原確定判決即令有再審原告所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誤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依上揭判例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矧保證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如經當事人意思一致即足成立,核其性質乃諾成契約之一種;本件再審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漢殷公司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於貴社辦理房屋分戶貸款,各戶依買賣金額總價承貸七成貸款,倘於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時清償該債務,以維護貴社之債權,‧‧‧,」等語,顯見訴外人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三人均係以單獨個人身分而為購屋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至明,雖系爭承諾書誤用「連帶保證人」一詞,亦難據此而認再審原告三人係擔保訴外人漢殷公司之保證債務之履行,是再審原告三人所保證履行之主債務仍係購屋戶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原台南四信之「授信審議會議」依其二次會議記錄(參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內容可看出,係為內部開會會議記錄,尚非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文件,此可從會議記錄中之審議事項均有不同件之授信審議討論記錄,而得確認之,則上開授信審議會議記錄亦無通知再審原告之必要,決議內容與再審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之用語用字是否相同,與兩造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應非必關連,僅係就保證之內容如有爭議,決議可資為參考之文件,至於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應就再審原告以保證人地位所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達到債權人時,債權人亦為承諾或為相當之行為表示承諾(最重要者是否核貸並因之貸款入主債務人之帳戶)為判斷,本件確由原台南四信於收受系爭承諾書後次第進行徵信、開會、核貸,並將貸款一一撥入購屋人帳戶,再審原告再反於其立承諾書係為保證之本意,爭執保證契約並未成立,有違誠信原則者應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並未收受原台南四信第三十四次、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承諾書更非應該上揭等決議所書,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未予爭執該情,使再審原告無庸負舉證責任即認保證契約成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係訴外人漢殷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當初係其等主動找銀行要求整批房貸(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二)),並在第十二頁(一)敘明再審被告徵信之經過,而在第三十四次授信審議會議後將決議通知漢殷公司,漢殷公司並依決議要求該公司交付切結承諾書,漢殷公司即邀再審原告為保證人,出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漢殷公司立承諾書人,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承諾書一件,嗣原台南四信再開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會議,作有決議,並未謂曾將決議通知再審原告,而遍觀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各卷,再審原告並未爭執原台南四信曾將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通知訴外人漢殷公司,僅爭執該決議並未通知再審原告,而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並未通知漢殷公司及再審原告,其既未爭執前述該情,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後,又因再審原告未爭執之部分,認定該部分事實為真,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亦未因之減輕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而不可採。是其進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就:㈠渠等否認曾受原臺南四信之決議通知書而書立任何之保證書、㈡決議未要求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㈢系爭承諾書非應原臺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而書立等節之事證,原審漏未審酌,而誤以為未爭執,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㈠如前所述,原審已認為授信審議會會議記錄乃原臺南四信為拘束該社內部作業
放貸應注意事項之規範,尚無對外拘束他人之效力,故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問題及必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三、(三)可憑,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決議未要求再審原告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事項為審酌,惟查,如前所述,決議既為內部決議事項,自不對外發生效力,亦不須將該決議記錄送達再審原告;況又如再審原告主張者,系爭承諾書係為一要約,亦即再審原告係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該要約既經原臺南四信第三十五次決議同意核發貸款予漢殷公司,並於嗣後撥款予購屋者,而有實際之承諾行為表示,則再審原告上開爭執,即顯無再審酌之必要。而查原確定判決書就此部分亦有敘及,有理由三、(四)可據,再審原告主張至無可採。
㈢系爭承諾書非應原臺南四信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而書立乙節,雖就此部分,再
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加審酌,然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承諾書乃經兩造書面同意後,再書立成系爭承諾書,此可由系爭承諾書內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字樣,而認兩造於交付系爭承諾書前應已就「連帶保證」之意思一致,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為斟酌,並已敘明心證,有理由三、(二)可參。
㈣兩造之保證契約既已成立,已如前述,貸款戶確又有未依限繳款,致遭強制執
行情事,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再審原告再以其未曾收受原台南四信授信審議會議決議,系爭承諾書未經原台南四信承諾之相同理由主張各情,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職權,即令不當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其就主要之要約、承諾及因之意思一致,已詳為認定,其中就證據之認定所為敘述,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履行保證人責任,並非無所本,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再審被告聲明請求之借款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確定判決又就兩造所提之證物、各項主張、答辯為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