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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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丙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黃春花方淑燕 ,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貳拾陸張關於方淑燕部分沒收。
事實
一、癸○○○及子○○為母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外招集民間互助會,推由癸○○○擔任會首,子○○除亦對外招來互助會會員外,並共同擔任收取互助會會款、開標等工作,此次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三個月加會一次,採取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含會首會員共五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開標、加會於當月之十日開標,癸○○○及子○○母女丙知黃春花(即 楊黃 春花,當時年齡九十二歲,係癸○○○之婆婆)之名,為其他會員所不知,竟徵得黃春花之同意,以其名義入會,嗣於第二十二會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人乃徵得之黃春花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又因得標之會員欲領取會款時,須提出得標人與一位並非該互助會會員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為擔保,癸○○○及子○○二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先前方淑燕於第十會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得標時,為簽發本票,委託其表姐即被告子○○所刻印章代為保管之便,未經 方女 同意,由子○○在發票人欄下盜用上開方淑燕印章及偽造其署名,偽造方淑燕與黃春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之本票三十四張,交付庚○○等活會會員做為擔保繳交會款之用而為行使,嗣於第三十會時倒會,未收回本票二十六張,其餘已收回部分則予丟棄不存在。
二、案經告訴人庚○○、 陳秋娟 、卯○○、己○○、戊○○、丑○○○、甲○○、丁○○、辛○○、寅○○、乙○○、壬○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子○○對於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及另以黃春花名義入會,並以事先刻用方淑燕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黃春花、方淑燕本票三十四張,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惟否認有偽造黃、方二人名義簽發本票,辯稱係經該二人同意云云。
二、經查偵查卷所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春花、方淑燕二人名義之本票影本十九張,票載地址有為隆山村實踐街十二號,有為隆山村實踐街四號,有為隆山村金山路一三五巷六號,而黃春花住於○○鄉○○路○○巷十之一號(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方淑燕均未住於上述本票所載地址,亦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一致供稱系爭本票是子○○所寫,印章是她們(指黃春花、方淑燕)所交付,堪認本院供稱:「有蓋過二次本票,一次是寫到會的時候(指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一次是作保證用的(指系爭本票)」、「本票開完後我並沒有看過本票」「印章是我的,本票不是我開的」、「為了搭這個會我姐姐子○○才去刻印章,有經過我的同意」,按方淑燕標取會款,同意被告刻印章,簽發本票,合乎情理;若欲簽發本票連帶保證他人會款,無不親自為之,況且被告於上述偵查中供稱方女於標到會後就搬走了,找不到人(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而方女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住址變更等事項,亦可認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以方女名義簽發本票,方女並不知情,故方女於本院所謂同意保證云云,係廻護被告,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於第二十二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供稱有三十四張,縱於第三十會倒會,理已收回八張,應尚有二十六張本票,告訴人等雖僅提出十九張本票影本,應已是足證丙被告有偽造方女名義本票,被告二人罪證丙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女三十四張本票,係單一之偽造行為,僅以單純一罪論,輕罪之行使行為,已為重罪之偽造行為所吸所,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另論被告有偽造 張金珠洪秀 、琴方淑燕(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部分)之本票,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保證會款,影響活會會員權益非輕,惟念被告二人尚無不良前科,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等一切情狀,爰從寬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尚未收回計二十六張,其中關於方淑燕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收回之八張,被告應予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二人有偽造癸○○○、方淑燕(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洪秀琴 等人之本票,並有詐取會款情事,經查:
楊黃春花 於原審已供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入會,標會並簽發本票,而被告癸○○
○與楊黃春花係婆媳關係,故被告辯稱未偽造楊黃春花之本票,應可採信,另被告係於第二十二會時,才標取會款其已繳納二十一會活會,標取會款後,又繳至第三會,則就此會而言,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另負詐欺罪責。
⑵方淑燕及洪秀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本票,雖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偽造。
然查此會於原會員 楊茂寅 (係楊黃只以楊茂寅名義加會,會單編號四十七)不願意再跟會,而在第七會時將會員權利轉讓給癸○○○後,癸○○○即適由胞妹洪秀琴以其女兒方淑燕名義參加,此經被告一再供丙,雖依戶籍資料記載:「原方淑燕,因乳名不雅,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三日改名 方馨苓 」,而被告等仍以早期乳名稱呼,應不違常情,次據方馨苓即方淑燕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一再供稱,此會係伊及母洪秀琴共同所有,標得會款後,有委託被告刻印章簽本票,洪秀琴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訴卷第一一六頁),且證人丑○○○曾於原審亦結證稱:「只有一次拿會錢去繳時,剛好被告二人說在場的一個標到會的女子就是方淑燕,我才知道,以前都不認識方淑燕。」(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故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方淑燕、洪秀琴之本票,且所收會款亦已交付得標之洪秀琴女,亦無詐欺情事。
⑶公訴人就上述⑴⑵部分,與有罪部分,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告訴人等並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招集五十一人之互助會,虛列張金珠名義入會,並於同日開標時,以 張女 名義標得會款,又偽造張女及 江文盛 本票,認有連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云云;經查張金珠係被告子○○胞妹 楊玲香 之同學,確實有受楊玲香之邀,與楊玲香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第一會就標得,每個月交五千之死會錢與同學楊玲香,本票上之印章係張金珠交給楊玲香,本票上張金珠之姓名係張金珠委託楊玲香寫的等情,業經張金珠、楊玲香於本院前審供證丙確(見上訴卷第九八-一00頁),又張金珠與楊玲香確係同學,有被告提出之枋寮國中第十八屆畢業紀念冊影本可稽;又江文盛係被告癸○○○之女婿,即楊玲香之夫,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簽發系爭本票(見上訴卷第一0一頁)而本期會款,既由張金珠、楊玲香取得,亦難推認被告有何詐欺,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僅三張(見外放證物編號證十一),並非得標人全未收回本票,自難推定被告有何與之共同詐欺情事,此部分亦查無有何偽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併予敘丙。。
六、至告訴人另指訴:(一)、被告二人另招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會員共十七人之互助會,並於會員名單中虛列並無其人之方淑燕之名字,且由子○○偽造方淑燕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本票(一審證十二)一張。(二)、子○○、 楊玲足 姐妹參加會首 顏丙安 所招集會員共三十人之互助會,卻交付 張勝雄楊貞雄 為發票人之本票;子○○參加會首 吳榮欽 所招集會員共四十二人之互助會,卻交付癸○○○及楊玲足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子○○之夫 柯朝卿 參加會首 傅進來 所招集會員共五十九之互助會,卻交付張勝雄及楊貞雄為發票人之本票。惟查:1、該次互助會之會首為張勝雄,並非被告二人,而該張本票被告子○○否認為其所簽發,經核對該本票之筆跡,其簽名之方淑燕三字布局均甚為工整,且書寫的筆順中「方」字之「一」平整、下方之「方」有上勾之習慣,「淑」字「水」部三點水均分隔清楚、「又」部甚為平整,「燕」字之「廿」下面之「一」劃相連、底下之「火」部均甚為平整及筆劃分丙,與被告子○○坦承為其簽發之方淑燕本票上筆跡(原審證三),其簽名之方淑燕三字布局上均有向上傾斜之習慣,書寫的筆順中「方」字之「一」向上方傾斜、下方之「方」無上勾之習慣,「淑」字「水」部三點水連成一起且上勾、「又」向上勾且內側之筆劃較短,「燕」字之「廿」下面之「一」劃相連、底下之「火」部連成一起且下勾,二者之筆跡顯不相同,被告子○○抗辯非其所簽發,應屬可採。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次互助會之會首張勝雄,及真正簽發本票之行為人為何人,則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2、被告子○○是否參加他人所招集之互助會,及以家族成員之本票做為領取得標會款之擔保,係屬被告之自由,及非本案被告之楊玲足、柯朝卿之行為,則均與本案無涉,是否涉有犯罪嫌疑,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敘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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