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泳豪明知其無資力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購買運動彩券,且無意願在購買彩券時支付對應之下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 邱創時 所經營之彩券行,斯時邱創時之妻子 張建英 及其女兒 邱楟楟 均在該彩券行內工作,黃泳豪即向邱楟楟佯稱要購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開打之日本職棒「日本火腿鬥士」對「廣島東洋鯉魚」,「不讓分【局數】:1和局,賠率1.55」,而投注500注共5000元之運動彩券云云,致邱楟楟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38秒列印價值5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完成下注,黃泳豪見已經投注完成後,步出彩券行假意前往機車處取款,嗣又返回表示無錢支付,再假意向邱楟楟稱可否將彩券作廢,經邱楟楟告知該場賽事已經開打不能作廢後,明知其並無抵押手機再以金錢贖回之意,竟又將身上不含SIM卡及記憶卡之行動電話(廠牌為三星)1支交予邱楟楟,謊稱將前往取錢後付款再行取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黃泳豪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可以投注上揭賽事500注以期押注成功,獲得中獎機率之利益。
案經邱創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8、19頁)。
(二)證人邱楟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0至14頁)。
(三)證人張建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56至57頁)。
(四)被告投注而列印之臺灣運彩1張、被告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5、16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22頁)。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照片共15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23至30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斯時並未取走證人邱楟楟所列印之彩券,已經證人邱楟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所為僅係以上開方式詐得可以投注500注以獲得中獎機率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同條第2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詐得投注500注而取得中獎機率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損失之財產金額為5000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記載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職業欄之註記,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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