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業、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告姜維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維平於民國96年及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姜維平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