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金石為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昌街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同向內車道之 鄭柏豪 所騎乘513-BRM號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鄭柏豪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嗣於同日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施行急救,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陳金石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且在未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鄭柏豪之母親鄭明芳告訴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蕭博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石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即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既在外側車道已難依上開規定左轉彎,猶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違規左轉,復未注意讓後方左側直行之被害人鄭柏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無法防範,肇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據此,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車司機,為平日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以拖吊車輛為業務之人,則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大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違規左轉,又未禮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死亡車禍,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與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與其雇主業於104年10月6日與被害人家屬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新竹縣竹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88號偵查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已盡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鄭明芳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信其歷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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