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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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下稱第二、三、四案)確定;上開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8月2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301室執行青春專案查訪時,經目視發覺房間內露有毒品吸食器具痕跡,且吳承旻在場,徵得吳承旻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承旻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99年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0,74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55)、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0,74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6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
8月2日16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