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 樊克強 相對人 樊克靜 關係人 樊克寧
夏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樊克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樊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樊克強為相對人樊克靜之兄,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11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鑑定人:幾個手足?)三個,哥哥、姐姐及我,我排第三。(鑑定人:幾歲?)今年幾年?(鑑定人:幾年?)民國104年,43歲。(鑑定人:生日?)61年12月20日。(鑑定人:這幾位是誰?)【指在場親人】哥哥、姐姐【均答對】。夏櫻華【另位在場人】是之後住的地方在的一個人,該處是湳中街,是我去國軍醫院前的地方。我跟哥哥住在北大路。(鑑定人:湳中街與何人住?)死掉了。(鑑定人:跟誰住?)【笑】在路上。(鑑定人:你認識夏小姐,住一起過?是你什麼人?)我認識。(鑑定人:在場另一位男士是何人?)姐夫。(鑑定人:高中?)新竹女中。(鑑定人:大學?) 世新 。(鑑定人:科系?)傳播。(鑑定人:畢業後有工作嗎?)太慢。(鑑定人:什麼太慢?)【未答】。(鑑定人:這裡住多久?)一個月,10月12日來的。(鑑定人:來這之前呢?)國軍醫院。(鑑定人:住多久?)不知道。(鑑定人:什麼原因住國軍醫院?)看病,吃藥不舒服。(鑑定人:吃藥多久?)吃什麼藥。(鑑定人:會聽見有人跟你說話嗎?一個人的時候?)一直有聲音。(鑑定人:認識嗎?男生嗎?)不太認識,不知道是不是男的就一直講話,不知道講什麼。(鑑定人:誰比較知道你的狀況?)【未答】。(鑑定人:住院前跟誰住?)夏櫻華那邊。(鑑定人:哪個電台做?)人人傳播。(鑑定人:離職原因?)個人因素。(鑑定人:那時候會聽見聲音嗎?)通勤,跟剛剛講的一樣。(鑑定人:有無同事說你什麼?)那到沒有。(鑑定人:離職原因?)車票跟上班地點固定的。(鑑定人:會覺得有人要對你不利,講你的事情?)不會,這也沒什麼。(鑑定人:火車、剪刀、冰箱,請記起來)。(鑑定人:100-7?再減7?再減7?再減7?再減7?)93、86、79、72、65。(鑑定人:家和萬事興,唸一遍)【複誦】。(鑑定人:家裡地址?)吉羊路97號。(鑑定人:武陵路地址?)寫上去的。(鑑定人:這裡是那裡?) 萬氏 宗祠。(鑑定人:剛剛記的三項?)火車、冰箱、剪刀。(鑑定人:【紙上寫閉上眼睛】【相對人閉上眼睡】。(鑑定人:照畫一次我的圖。)【正確,畫的相同】。夏櫻華是不同的人。(鑑定人:請對摺紙放在腿上。)【正確做到】。(鑑定人:身上有提款卡,知道嗎?)沒有卡,但我知道。(鑑定人:插香原因?)插著。(法官﹕在台北生活有人欺負你?)對人好不好不好答覆。」而聲請人補稱﹕相對人畢業後至電台工作三個月,與母親同住,台北、新竹通勤,不知離職原因。很早之前在省新看過,88年前有聲請重大傷病卡,母親說有拿藥,相對人沒吃。10年前發現相對人有狀況,母親說相對人稱有聽到聲音,住北大路時冬天很冷,相對人穿短袖吹風,夏天穿毛線帽,母親沒有講看醫生的事,也不說相對人為何鎖門。另關係人樊克寧稱﹕母親因相對人長期在家,可能有憂鬱症才帶去看病,這是約10年前的事。相對人工作三個月後回家,把房間插滿香拜拜。母親去世時相對人講了很多很玄的話。86年間相對人留一張紙說要自殺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可以完全表達,無明顯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亦無明顯退化,但對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案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B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表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樊克寧、嫂嫂夏櫻華亦表示同意,有本院104年11月2日精神鑑定調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樊克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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