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06年5月3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27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照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復未注意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三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黃三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而陷入昏迷,延至107年1月13日9時許因前揭傷勢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三峰之配偶 林金枝 、黃三峰之子 黃文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德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枝、黃文志證述相符,併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23頁),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前揭路口,而與黃三峰所騎乘機車撞及,致黃三峰因前揭傷勢而死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黃三峰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並致被害人黃三峰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交易卷第63頁),迄今除被告自述已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餘萬外,未為其他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補償行為。並慮及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姊姊同住,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