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孫國禎 相對人 孫辛丙
羅玉玲 關係人 孫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辛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羅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國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
指定孫文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辛丙、羅玉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國禎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子,相對人孫辛丙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相對人羅玉玲則因重度智障而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11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 醫師 林正 修就相對人孫辛丙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孫辛丙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孫辛丙)【相對人孫辛丙有張口想講話】。(法官:幾名子女,1個請點頭)【相對人孫辛丙抬起頭,有點頭】」。另鑑定人請相對人孫辛丙抬起右腳,相對人孫辛丙有提起右腳。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孫辛丙去年在菜園跌倒,左眼腫一塊,人清醒,走路會晃,後就診,檢查發現腦部有積水,開刀後即昏迷不醒,去年10月30日轉至新竹市和平醫院,剛來時不清醒,現在情況愈來愈好,並知道聲請人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孫辛丙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孫辛丙為陳舊性腦中風、心血管疾病、心臟傳導疾病、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孫辛丙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言語回答,但是嘗試以語言表達(使用氣管內管無法言語),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孫辛丙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5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另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就相對人羅玉玲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羅玉玲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鑑定人﹕【指著聲請人】是誰?)我兒子。(鑑定人﹕妳的名字?)【指聲請人】會吃我的東西。(鑑定人﹕【指著聲請人大舅媽】他是誰?)洗衣服的。【相對人羅玉玲於鑑定過程中口中唸唸有詞,聽不清楚】(鑑定人﹕妳叫 阿玲 嗎?)蕃薯【指著牆壁說有蛇。(法官﹕妳唸過書嗎?【口中唸「讀書」】沒有。」而聲請人表示自其出生起相對人羅玉玲即這樣,有時答非所問,有時會答對,有時可表達冷熱,有時不會,大小便可自理,但洗澡要舅媽幫忙,會自言自語,不會與我們對話,不會自己買東西,有時會到屋後山上,但自己會找路回來,沒有迷路過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羅玉玲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羅玉玲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羅玉玲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孫辛丙因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羅玉玲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孫
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有聲請書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孫國禎任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孫國禎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孫文輝為相對人孫辛丙之侄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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