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IEU(中譯名:陳氏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IEU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NGOCTHIHOA借伊的,伊於前幾個月以電話聯絡NGOCTHIHOA向其借用,NG
OCTHIHOA便將居留證寄送至伊友人 高培祥 位於西螺之地址處,伊再至高培祥家拿取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NGOCT
HIHOA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我於104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文化路之竹林越南店參加朋友的生日聚會,TRANTHIHIEU也有參加,我當時將居留證放在小零錢包內,當天我並沒有將居留證拿出來,我回去一星期後,才發現居留證不見,除了居留證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與TRANTHIHIEU是同事關係,交情一般,我並無將居留證借給TRANTHIHIEU等語明確,衡以居留證係得以表彰個人身分及經我國認許合法居留之事實,屬重要證件,一般人自不可能任意借予他人使用,況被害人與被告既非熟識,依常情應不會任意借用該重要證件予被告,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被害人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述相當可信,被告所辯顯非實在,堪認被告有竊取居留證行為甚明。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NGOCTHIHOA用寄的給我認識的人高培祥,我不知道高培祥的地址,是別人幫我寫的,我也不認識高培祥等語在卷,則被告對於該名為高培祥之人是否認識供述不一,亦無法具體陳述對方之地址,且未留存相關聯絡方式,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再者縱有此人,被告亦未交代高培祥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無從調查是否確有寄送居留證至高培祥位於西螺之地址處事實,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當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明知上開遭竊物品非屬自己所有之物,竟恣意竊取之,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自制力薄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所竊得之居留證,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竊盜手段平和,暨其係逃逸外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TRANTHIHIEU(越南)
女2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
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送達址新竹縣新豐鄉齊埔村青埔子24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IE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竹林越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GOCTHIHOA中華民國居留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THI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NGOCTHIHO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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