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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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收款日期小卡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每期利息5,000元,且同時要求 陳楠鳳 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借據並交付陳楠鳳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並於當日...」、最末行應補充為「...查獲,並扣得現金2千元(已發還予陳楠鳳)及記載收款日期小卡片1張,始悉上情。」;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記載收款日期小卡片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陳勝宏趁被害人陳楠鳳需款孔急之際,按月貸以3萬元共計22次,並於各次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5千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240%之週年利率【計算式:年利率=月息÷實際交付之本金×12個月;5,000÷25,000×12≒240%】,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
104年10月止,先後於每月月初某日乘被害人急迫多次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係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利率,持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2千元乃被害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利息,該現金已全額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載收款日期小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告陳勝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4鄰大糠榔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楠鳳急迫、輕率,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街○○號,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陳楠鳳,約定利息為3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於當日即向陳楠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5,000元重利。嗣於104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楠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