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宜茜 相對人 陳曼榕 兼法定代理 楊子詮 人巷10號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曼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宜茜自相對人楊子詮受胎所生之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聲請人陳宜茜與相對人楊子詮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即相對人陳曼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宜茜自相對人楊子詮受胎所生之女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按諸首揭法規,以及該法規本為免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繁慢,轉求簡速之功所設,本院自應准本件之合意聲請而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宜茜與相對人楊子詮於96年6月7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未合而於103年3月7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於102年間已經結識訴外人 李英儒 並自其受胎生育相對人陳曼榕,相對人陳曼榕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子詮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意指相對人陳曼榕雖於法律上推定為相對人楊子詮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不然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曼榕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楊子詮所是認。此外,本院核閱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明確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英儒(F)與陳曼榕(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914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亦實堪認相對人陳曼榕之親生父親並非相對人楊子詮。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曼榕非聲請人陳宜茜自相對人楊子詮受胎所生之女可加採取,本院爰併揆諸首段說明,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